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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赵某某诉白乐镇北柳某水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赵某某
武全(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李慧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蔚县白乐镇北柳某水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赵某某,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全,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白乐镇北柳某水村村民委员会,住蔚县白乐镇北柳某水村。
法定代表人李平,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诉被告蔚县白乐镇北柳某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村北柳某水村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霞、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下午13时许,二原告之子赵甲和其姨哥赵某乙到被告处的水库耍水,一小时后,赵甲溺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作为水库的所有者,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原告之子赵甲死亡,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2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其子赵甲死亡的原因及事发时间、地点都没有经有权机关出具证明。
如果赵甲确系在水库游泳溺水死亡,答辩人与赵甲的身亡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关系,理由有三:一、答辩人对水库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之子赵甲的死亡,不是答辩人未履行有关义务的结果,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二、赵甲溺水身亡,是一次意外事故,是其监护人对生命权漠视的结果;三、本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通过人身伤害保险制度或社会救助制度解决。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赵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对其未尽到监护、看管的义务,故二原告应对其子赵甲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90%的责任。
被告作为水库的所有人,虽然在水库的周围设置了一些护拦、护网,但也不能认定其尽到了完全的管理责任,故其也应当对赵甲死亡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即10%的责任。
关于证人王好、李明胜在法庭上陈述水库周围没有护栏,而其提交的书
面证言为水库周围有部分护栏,相互矛盾,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证人李延良、李领均陈述水库周围有护栏与护网,与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证人王好、李明胜提交的书
面证言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柳某水村村委会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133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
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870元,由被告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赵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对其未尽到监护、看管的义务,故二原告应对其子赵甲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90%的责任。
被告作为水库的所有人,虽然在水库的周围设置了一些护拦、护网,但也不能认定其尽到了完全的管理责任,故其也应当对赵甲死亡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即10%的责任。
关于证人王好、李明胜在法庭上陈述水库周围没有护栏,而其提交的书
面证言为水库周围有部分护栏,相互矛盾,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证人李延良、李领均陈述水库周围有护栏与护网,与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证人王好、李明胜提交的书
面证言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柳某水村村委会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133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
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870元,由被告负担430元。

审判长:陈清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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