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军
翟义鹏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楼。
负责人程海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翟义鹏,公司职员。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八、九、十、十四项,其它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牛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青银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洋高速桥东侧时,与前面同向行驶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牛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
四、医疗费40872.01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六、营养费800元;
七、误工费12402元;
八、护理费14062元;
九、交通费100元;
十、停车费300元。
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牛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十二、有关保险类型: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两种类型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张贵强,保险人均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均为冀A×××××号轿车。
十四、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70136.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40872.01元,有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按40天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40天=800元。
原告提交了河北恒科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2015年1、2、3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因2015年2月包含春节放假期间,故原告的收入情况按2015年1、3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较妥。
误工费本院确定为:(3266元+3383元)÷60天×(住院16天+出院后90天)=11747元。
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绝对卧床,一人陪护。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弟弟赵文瑞、女婿朱晓良陪护,出院后由女婿朱晓良陪护。
原告提交了赵文瑞身份证复印件、河北恒科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2015年1、2、3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赵文瑞的收入情况;提交了朱晓良身份证复印件、石某某市桥东区众友汽车配件经销处营业执照、证明、2015年1、2、3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朱晓良的收入情况。
因2015年2月包含春节放假期间,故赵文瑞、朱晓良的收入情况按2015年1、3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较妥。
综上,原告护理费本院确认为:(3033元+2216元)÷60天×住院16天+(3200元+3200元)÷60天×(住院16天+出院后90天)=12707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治疗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100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此费用实际为施救费,本院对300元施救费予以确认。
原告医疗费4087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43272.01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33272.01元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3290元(33272.01元×70%)。
原告误工费11747元、护理费1270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55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
原告施救费3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
综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8144元(10000元+23290元+24554元+300元),其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给付被告牛某某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5000元,余款53144元赔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款53144元,给付被告牛某某赔偿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40872.01元,有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按40天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40天=800元。
原告提交了河北恒科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2015年1、2、3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因2015年2月包含春节放假期间,故原告的收入情况按2015年1、3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较妥。
误工费本院确定为:(3266元+3383元)÷60天×(住院16天+出院后90天)=11747元。
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绝对卧床,一人陪护。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弟弟赵文瑞、女婿朱晓良陪护,出院后由女婿朱晓良陪护。
原告提交了赵文瑞身份证复印件、河北恒科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2015年1、2、3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赵文瑞的收入情况;提交了朱晓良身份证复印件、石某某市桥东区众友汽车配件经销处营业执照、证明、2015年1、2、3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朱晓良的收入情况。
因2015年2月包含春节放假期间,故赵文瑞、朱晓良的收入情况按2015年1、3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较妥。
综上,原告护理费本院确认为:(3033元+2216元)÷60天×住院16天+(3200元+3200元)÷60天×(住院16天+出院后90天)=12707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治疗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100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此费用实际为施救费,本院对300元施救费予以确认。
原告医疗费4087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43272.01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33272.01元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3290元(33272.01元×70%)。
原告误工费11747元、护理费1270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55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
原告施救费3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
综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8144元(10000元+23290元+24554元+300元),其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给付被告牛某某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5000元,余款53144元赔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款53144元,给付被告牛某某赔偿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727元。
审判长:李英珍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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