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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赵某某等与刘义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邹良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刘义安。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邹良平诉被告刘义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义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良平诉称,刘义安系包工头,2014年6月,三原告一起到刘义安承包的工地打工,口头约定根据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5个月后,刘义安支付了部分工资,但欠三原告工资37000元未付。2014年12月6日,三原告向刘义安催要工资,刘义安没有给付,于是出具欠条1张,注明欠三原告工资37000元。后来三原告回云梦继续找刘义安催要工资,但刘义安仍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义安给付欠款37000元。
赵某某、赵某某、邹良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刘义安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条1张,主要内容为:欠赵某某、赵某某、邹良平人工费37000元。证明刘义安欠款的事实
刘义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赵某某、赵某某、邹良平到刘义安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口头约定根据实际工作量结算付款,至2014年12月6日,刘义安尚欠赵某某、赵某某、邹良平劳务费37000元。经赵某某、赵某某、邹良平催要,刘义安未如约给付欠款,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三原告与刘义安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三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刘义安亦应依约支付劳务费,双方结算后刘义安出具了欠条,应视为三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刘义安亦应依约履行给付全部劳务费。经三原告催要,刘义安出具欠条后仍未履行全部义务,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义安向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刘义安支付下欠劳务费37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刘义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文奇

书记员:管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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