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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峰、魏某某等与谷进领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海峰。
原告:魏某某。
原告:闫凤者。
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进领。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贵芳、赵海峰、魏某某、闫凤者诉被告谷进领排除妨害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被告是隔道南北邻居,四原告在道路北侧,被告在道路南侧,被告和原告张贵芳在道路与西关村南北大街的交叉口,四原告由西向东依次是张贵芳、闫凤者、赵海峰、魏某某。2015年底被告在其北房北墙后约2米建起了0.5米高的围墙及填土,致使四原告可以通行的道路变为2米左右,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出行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在其房后建造的围墙,将道路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里关系,应本着互谅互让,方便生活的原则,和睦相处。四原告对家门口道路享有通行权。被告在其北房北墙后约2米处建起了0.5米高的围墙及填土,致使四原告可以通行的道路变为2米左右,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不便,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其房后建造的围墙,将道路恢复原状,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设置障碍的道路,属村民自然形成的通道,也是原告出行必经之路,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交通出行、生产、生活造成了影响。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进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拆除、清理被告北房后建造的护墙及墙内的填土,恢复道路原状,使通行道路保持畅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谷进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福林 审判员  韩锦鹏 审判员  张士远

书记员:马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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