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赵海山诉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立即支付鱼款139200元及利息(以139200元为基数,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09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开始进行买卖花白鲢鱼,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4月28日,双方对鱼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了179200元的欠条。2012年,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鱼款40000元。后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尽能力在两年内还清,但此后一直未予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注明是“欠鱼款”,能够证实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鱼,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拖欠原告鱼款139200元至今未清偿,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鱼款139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9年4月28日,虽被告后来出具承诺书,承诺两年内还清,但其没有履行,故仍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海山支付鱼款139200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振华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人民陪审员 郑谦兵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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