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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山与卢云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魏忠克,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云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刘景玉,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李震,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赵海山与被告卢云某、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山的委托代理人魏忠克、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山诉称,2016年3月9日2时10分许,原告赵海山驾驶冀H×××××/冀H×××××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新高速公路行至张家口××××处,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随后冀H×××××/冀H×××××号车冲入右侧边沟后侧翻,冀G×××××号车撞右侧护栏后侧翻,造成冀H×××××/冀H×××××号车驾驶人赵海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一定路产损失及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北辛堡大队认定,赵海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223.48元。
被告卢云某、李某某辩称,冀G×××××号车是李某某的,车投保一份强险,应按河北省标准赔偿,司法鉴定、公估报告是自行委托的,货损、对其他人员的施救费用均不认可。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强险一份,投保时是新车,没有行车本,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2时10分许,原告赵海山驾驶冀H×××××/冀H×××××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新高速公路行至张家口××××处,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G×××××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随后冀H×××××/冀H×××××号车冲入右侧边沟后侧翻,冀G×××××号车撞右侧护栏后侧翻,造成赵海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一定路产损失及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北辛堡大队认定,赵海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海山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15天)治疗,花费医疗费57234.89元、医用器具费用1600元、鉴定费2640元。2016年9月9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海山的伤情为:1、赵海山左眼损伤,评定为Ⅷ级伤残。2、赵海山误工期评定为18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45天,其营养期评定为45天。赵国忠(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孙玉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赵海山父亲、母亲,育有原告赵海山等子女二人。赵海山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所有的冀H×××××/冀H×××××号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87000元。原告另花费施救费14000元、公估费2600元、路产损失费用6350元。
另查明,冀G×××××号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发票、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公估报告及票据、亲属关系及户籍证明、原告从业资质、施救费票据、路产损失票据、驾驶本、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赵海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58834.89元(含辅助器具)⑵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⑶营养费1350元⑷护理费4500元⑸被抚养人生活费53060.4元(14739元×11×30%+14739元×2×30%/2)⑹精神抚慰金3000元⑺残疾赔偿金110892元⑻误工费28496元(57784元/365×180天)⑼交通费1000元⑽施救费14000元⑾鉴定费2640元⑿车损87000元⒀路产损失6350元⒁公估费用2600元,以上计374173.29元。原告货损的诉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货损程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庭审对原告伤情鉴定及车损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及车辆公估报告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山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赵海山其余经济损失252173.29元的30%,计75651.9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 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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