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京环兴宇(唐某)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广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海山与被告京环兴宇(唐某)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环兴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山、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5152.7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称为唐某兴宇橡塑工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左右开始向原告借款累计达29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本金。2015年4月30日被告通过结算,确定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利息85152.78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京环兴宇公司辩称:1.原告与原唐某兴宇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橡塑公司)的债务情况其不清楚,根据相关文件,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前,原告在原兴宇橡塑公司遗留债权总额确为375152.78元;2.在我方进行收购之前,兴宇橡塑公司的债务已经全部转让至案外人高世兴,原告与原兴宇橡塑公司的债务关系已经因债务转让而终结;3.2015年左右,在原告的主张下,案外人高世兴已经偿还原告29万元,故原告剩余债权主张被告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以下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2015年4月30日今收到赵海山交来利息(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捌万伍仟壹佰伍拾贰元柒角捌分¥85152.78”,并加盖兴宇橡塑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高世兴的印章。被告提出,兴宇橡塑公司的相关印鉴,在2015年11月17日实行公司并购后,工商部门已经销毁,对收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另被告主张兴宇橡塑公司债务已转移至案外人高世兴。经审理,原告提供的收据加盖了兴宇橡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主张对印章无法核对,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上述债务已转移给案外人高世兴,其与原告不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未能提供债权人同意的充分证据。原兴宇橡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世兴亦表示债务转移协议书没有经债权人签字同意。故本院对被告之主张不予采信,对兴宇橡塑公司欠付原告利息85152.7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兴宇橡塑公司投资人(股权)由”高巍出资100万人民币;高世兴出资3400万人民币;高贵民出资100万人民币”变更为”北京京环城市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资2412万人民币;高世兴出资1188万人民币”,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兴宇橡塑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11月17日,兴宇橡塑公司进行股权及名称变更,公司名称变更为京环兴宇(唐某)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后的京环兴宇公司应承担原兴宇橡塑公司的债务及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京环兴宇(唐某)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海山借款利息85152.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京环兴宇(唐某)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