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赵守辉,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鹿泉市。
委托代理人郭燕,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祝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郭燕,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县栾城镇兴安街路东。
负责人王孟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卓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守辉,被告陈某,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祝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2时45分许,陈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经街口右转弯时,与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李海天,沿中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赵某某、李海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东交警大队出具石公交认字(2014)第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海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7月11日到2014年8月10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急救费140元、医药费179045.76元、门诊费1153.59元,其中被告梁某垫付医药费7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住院病历显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014年9月3日,原告在巨鹿县医院花费门诊费245.62元。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5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12412.57元。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住院病历显示:“门诊诊断:外伤后耳聋。入院诊断为:右耳突发性耳聋、左侧剖胸探查术后、脾切除术术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巨鹿县医院花费门诊费545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在巨鹿县医院花费门诊费91元。扣除被告梁某及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原告实际支付医药费1136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计2200元。营养费参照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500元。2015年1月29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赵某某之伤残属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提交宋兰娜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从事大货车司机工作,月工资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宋兰娜未到庭,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等为由,对此不予认可。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28日,误工费为35498元/365天*203天计19742.7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赵某某,诊断为胸头腹外伤……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有一人持续陪护,特此说明。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一人。原告提交石家庄市元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欲证实,护理人赵海亚日工资15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为由对此不予认可。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5498元/365天*(30+14)天计4279.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9102元*20年*40%计72816元。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67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原告伤情,以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以数额过高为由,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以1万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梁某。被告梁某系陈某的雇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证明、票据、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陈某驾驶肇事车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作为陈某的雇主及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5日住院治疗右耳突发性耳聋、左侧剖胸探查术后、脾切除术术后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但因此次住院治疗的右耳突发性耳聋系外伤引起且该次住院对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手术术后恢复做了治疗,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因此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未对被保险人尽到合理的明确告知义务,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因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事故另一伤者李海天仅主张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提前预支给付了赵某某,故本案不应再在交强险医药费范围内为李海天预留份额。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1136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8133.54元的70%计82693.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19742.7元、护理费4279.2元、残疾赔偿金72816元、鉴定检查费167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共计109011.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梁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的医药费7万元的70%计49000元;
四、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梁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7万元的30%计2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5元减半收取3812.5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596.5元,被告梁某负担1216元。(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卓娅
书记员:肖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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