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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军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海军。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某。

原告赵海军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璞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军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因从事牲猪养殖向原告赵海军购买饲料。2014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赵海军现金玖万柒仟元整。欠款人:黄新明,2014.2.13号”。被告后支付10000元下欠87000元未偿还。2015年9月7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饲料款87000元并支付拖欠期间利息,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向原告出具97000元欠条系被告对其所欠货款事实和欠款金额的认可。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付款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7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及欠款金额计算有误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海军货款87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海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璞

书记员: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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