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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军与任某某、北京福兴盛通物流有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被告:北京福兴盛通物流有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西潞苑小区**号楼**室。
负责人:刘国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号。
负责人:皮闯,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文凡、陈琪,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海军与被告任某某、被告北京福兴盛通物流有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福兴物流公司)、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军委托代理人万双义、被告任某某、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古文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福兴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军诉称:2013年8月29日6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京A×××××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大庆方向1490公里+540米处时,与冯永记驾驶的冀T×××××车追尾相撞、同时与宋远航驾驶的苏C×××××车追尾相撞,致使冀T×××××车和苏C×××××车均与张刚驾驶的豫H×××××豫H×××××车追尾相撞,造成冀T×××××车乘车人王爱英受伤、四车损坏、豫H×××××豫H×××××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勘查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远航、冯永记、张刚、王爱英无责任。京A×××××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货物损失、公估费、交通费等36021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任某某、北京福兴物流公司连带赔偿。
原告就以上陈述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挂靠合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责任、原告的身份等;2、公估报告,公估费、交通费,证明豫H×××××豫H×××××车的车货损及支付的费用。
被告任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京A×××××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车挂靠在被告北京福兴物流公司名下,并为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北京福兴物流公司辩称:京A×××××车的实际所有人是任某某,其为了运营方便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该车的使用、收益、处分权均为任某某,我公司无运行支配权,亦不享有运行收益,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以外部分应由任某某承担。并提交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挂靠协议。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京A×××××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被告任某某未提供身体条件证明,无法核实其是否适合驾驶车辆,故我公司拒赔。另外,商业三者险应由被保险人到我公司理赔,法院不应合并审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出示的证据: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豫H×××××豫H×××××车停运损失出具的鉴证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6时20分,被告任某某驾驶京A×××××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大庆方向1490公里+540米处时,与冯永记驾驶的冀T×××××车追尾相撞、同时与宋远航驾驶的苏C×××××车追尾相撞,致使冀T×××××车和苏C×××××车均与张刚驾驶的豫H×××××豫H×××××车追尾相撞,造成冀T×××××车乘车人王爱英受伤、四车损坏、豫H×××××豫H×××××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勘查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远航、冯永记、张刚、王爱英无责任。京A×××××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2013年9月4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H×××××豫H×××××车货物鉴定,货损为13291.6元;2013年11月18日,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豫H×××××豫H×××××车停运损失鉴定为18450元。原告为此事故支付公估费133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机动车保险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京A×××××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以被告任某某未提供身体条件证明,拒绝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以此免除其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货物损失13291.6元、公估费1330元、车辆停运损失18450元、鉴定费9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其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予认可,其损失应由被告任某某赔偿;要求的交通费205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给予1000元为宜。原告未向本次事故与其车辆追尾的冀T×××××车和苏C×××××车主张无责赔偿,故应从其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军货损、公估费、交通费共计1542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某某、北京福兴盛通物流有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海军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19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奎

书记员: 冯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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