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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英(系原告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郭少军,总经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英、赵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某某、被告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我各项费用114512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一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9日晚,我到商店买烟,步行到中医院门口,被告罗某驾驶的号牌为京Q×××××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将我撞倒,至我昏迷不醒,交警队把我送县医院住院抢救。经康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罗某驾驶的车辆在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上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从2017年9月10日到2017年10月11日在康保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9月15日到9月19日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现已经出院回家休养。因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各项费用。包括:康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8517.67元(已减去四天住院费)、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费6972.48元,共计25490.15元;伙食补助31天,每天30元共930元;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鉴定检查费969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用892元(包括转院时打车费700元,鉴定时往返132元,鉴定送材料往返车费60元),误工费15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康保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康保县���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记录、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记录、康保县医院发票一张、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发票一张,往返交通费票据75张、转院租车司机证明一份,售房协议、证明、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赵某某和赵XX户口登记卡、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检查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罗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前向本庭提交了证据:为赵某某垫付的康保县医院票据四张,保险单三张(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对被告罗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京Q×××××北京现代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已支付给赵某某1万元医疗费。同时提出对于原告的请求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费用单据。其中,医药费认可基本保险医疗范围内且用药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自费项目不认可;对住院伙补应根据当地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误工费期间需要医嘱,并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扣发证明;护理费必须有医嘱,只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需有医嘱证明加强营养以及实际发生的票据;交通费需有正式交通票据,且票据要与实际情况相吻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有鉴定报告并根据伤残情况、年龄、户籍性质、赔偿标准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已垫付一万元赔款列表及理赔计算书、交强险条款。原告对被告保险公��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驾驶的号牌为京Q×××××北京现代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康保县中医院附近将原告赵某某撞倒,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从2017年9月10日到2017年10月11日原告在康保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9月15日到9月19日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现已出院。本次事故经康保交警队认定罗某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另查明,1、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2、2017年12月21日,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某右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截止至鉴定日,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一人),无需二次手术。3、原告赵某某于2005年购买康保县南环西路平房三间并长期居住,原告的女儿赵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2岁。4、事故发生后罗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952元(其中医药费862元,交通费90元),保险公司向原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记录、票据、交通费票据、转院租车司机证明,售房协议、买房证明、建设用地使用证、赵某某和赵XX户口登记卡、康保县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医院票据、保险单、垫付证明,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肇��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罗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车辆驾驶人,故在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罗某承担。关于赔偿范围:一、医疗费,有原、被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金额共计26352.15元(赵某某提交票据25490.15元,罗某垫付862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事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与依据,不予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930元;三、营养费:,营养期限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60日为限,60日×30元=1800元;四、误工费: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误工期截止至鉴定日,共计103天;我院审理查明原��长期在康保县城居住并购买房屋,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故参照与其相近的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8249元÷365天×103=7971.64元。五、护理费:护理期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60日(一人)为限,60天×100元=6000元。六、交通费:原告为就医与鉴定确有必要的交通费用支出,本院认定924元(赵某某提交票据832元,罗某垫付92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伤残十级和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8249元×20年×10%=56498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女赵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2岁。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6年×10%×0.5=5731.8元。九、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支持3000元。十、鉴定费用:2200元+969元=3169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属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共计112376.5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限额内赔偿80125.44元;剩余部分22251.1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付。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罗某垫付医药费862元,交通费90元,故在实际给付中应予返还和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80035.44元(已扣除垫付的1万元),一次性给付被告罗某人民币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21389.15元,一次性给付被告罗某人民币862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1元,��原告赵某某承担275元,被告罗某承担2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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