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兴
池亚彬(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
吴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海兴,男,1969年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亚彬,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1993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李彦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海兴与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伙食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19826.73元。
开庭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4187.2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吴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吴聚会的冀J×××××号轿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海兴驾驶的冀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海兴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吴某驾驶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此事故经肃宁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肃公交认字2015第05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发生时吴某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所以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有向实际侵权人及车主追偿的权利。
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其余意见质证中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及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均无异议的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吴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海兴驾驶的冀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海兴受伤的交通事故。
吴某系无证驾驶。
此事故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的损失有:⑴医疗费16746.73元。
有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汇总表证实,本院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500元;⑶误工费,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天数为106天。
原告主张其在肃宁新诚电脑监控销售部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受伤前三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证实,但提交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局备案,且未提交其缴纳工伤、医疗保险等证据辅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为农民,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106天=5744元;⑷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应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2409元÷365天×16天=2297元,原告只主张2027.2元;⑸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⑹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认定。
原告还主张营养费,因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中均未载明“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而被告吴某属于无证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744元+2027.2元+500元=8271.2元。
原告在开庭过程中未主张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其余损失,本院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27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257元,由原告承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而被告吴某属于无证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744元+2027.2元+500元=8271.2元。
原告在开庭过程中未主张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其余损失,本院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27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257元,由原告承担147元。
审判长:徐亚利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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