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邱宇涛
原告赵某,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
委托代理人崔泽宽、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188-5号蓝水湾27栋。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宇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泽宽、邸中颖,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田、张建松,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责任,其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以70%为宜。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按照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赵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其不能证明护理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身份情况,可依照2014年河北省农业工资收入标准并结合医嘱计算住院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分别以每天50元、3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期费用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497.21元,可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李某某主张的施救费可在其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59003.31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21546.62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01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99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责任,其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以70%为宜。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按照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赵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其不能证明护理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身份情况,可依照2014年河北省农业工资收入标准并结合医嘱计算住院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分别以每天50元、3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期费用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497.21元,可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李某某主张的施救费可在其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59003.31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21546.62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01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99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郑红娟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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