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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于某某、廊坊市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被告廊坊市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与被告于某某、廊坊市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唐艳涛,被告于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3时30分,在廊涿高速涿州方向22KM+750M处,被告于某某驾驶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赵某驾驶的冀G×××××\冀G×××××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冀G×××××\冀G×××××挂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瓷砖)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作出第20140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冀G×××××\冀G×××××挂重型半挂货车被拖离高速公路,并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阳原县某汽车修理部修理。原告赵某于2014年7月3日赔偿给货主朔州市某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货主)破损瓷砖费用4698元。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现场吊车施救拖车费15000元。于2014年7月26日支付配件修理费17270元(残值作价450元)。
另查明,冀R×××××号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廊坊市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5月24日,被告廊坊市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冀G×××××\冀G×××××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阳原县西城杉林源汽车修理部配件修理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定市欧亚高速汽车救援中心拖车费发票、阳原县某汽车修理部证明、朔州市某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抄单,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于某某赔偿。被告廊坊市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用16820元,原告支付配件修理费17270元,扣除残值作价450元,应为16820元。2、施救费15000元,有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3、货物损失4698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朔州市某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4、停运损失费3625元,原告车辆受损修复期间,因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应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7249元/年的标准赔偿,应为3625元(47249元/年÷365天×28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车损费用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车损费用14820元、施救费15000元、货物损失4698元、停运损失3625元,合计38143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赵某承担105元,被告于某某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刘欣

书记员: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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