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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被告秦某向原告赵某借款50000元,秦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3天,借款期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到期不付则按照约定利息继续计算,并约定由黄骅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秦某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取50000元现金的收条,被告未偿还原告利息及本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汇款记录、收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单务合同,以实际款项的交付为生效条件。被告秦某向原告赵某借款50000元,原告依约给付被告交付50000元,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间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期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责任等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秦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14日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秦某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金瑞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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