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波,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文艳,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张凤仙。
被告袁永华。
委托代理人张凤仙。
被告中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群益路48号附1号。
负责人李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袁某、被告袁永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艳、被告袁某、袁永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凤仙、被告大地财保新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袁永华持“CIE”驾驶川A43L00号轿车(该车系被告袁某所有)行驶至彭山县五湖四海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并搭乘杨翠英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及乘车人杨翠英(另案处理,案号[2015]彭山民初字第1562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某某当天被送往彭山县中医院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10645.3元。出院诊断为:右下肢绝对不负重锻炼,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功能锻炼;2、伤后1.2.3.6.9.12月复查X片3、建议全休三个月;4、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赵某某经向四川华大司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0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三被告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构不成十级,但被告并没有申请重新。2015年2月13日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1422332015000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永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判令:一、被告袁某、袁永华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645.3元、住院伙食费990元(33天×30元)、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护理费3300元(33天×100元)、误工费12400元([33天+91天即定残前一日]×1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其父:18027元×5年×10%,其母:18027元×5年×10%)、车损费3905元(3850元购车款+55元拍照费),合计104019.3元(庭审中变更);二、判令被告大地财保新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和诉讼损失费。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医疗费、自费药按15%扣除、伙食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000元均无异议,但被告大地财保新津支公司认为鉴定费10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同时认为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且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而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依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他诉求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
庭审还查明,赵某某与杨翠英系夫妻关系,赵某某系城镇居民(失地农民),事故发生时尚未领取养老保险金。原告赵某某系赵锡统、潘学英夫妇之子(赵锡统、潘学英共生育赵根秀、赵某某、袁文祥、赵哺军共四个子女,其中赵根秀、赵哺军已过世,袁文祥从小由他人收养)。被告袁永华与被告袁某系父子关系,川A43L00号轿车属被告袁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标的为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永华、袁某已垫付原告费用1万元,庭审中被告袁某明确表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赔偿损失如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未予理赔的损失由其承担。
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原告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袁永华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1月11日被告袁永华持“CIE”驾驶川A43L00号轿车(该车系被告袁某所有)行驶至彭山县五湖四海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并搭乘杨翠英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及乘车人杨翠英(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袁永华负全责。因此,造成赵某某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费等费用应由袁永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川A43L00号轿车系被告袁某所有,袁永华与袁某系父子关系,庭审中袁某明确表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应赔偿损失如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未予理赔的损失由其承担。由于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袁某赔偿部分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袁某承担。
原告赵某某诉求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10645.3元、住院伙食费990元(33天×30元)、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护理费3300元(33天×100元)、误工费12400元([33天+91天]×1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其父:18027元×5年×10%,其母:18027元×5年×10%)、车损费3905元(3850元购车款+55元拍照费),合计104019.3元(庭审中变更)。对于庭审中原、被告三方无异议的医疗费10645.3元(自费药按15%扣除)、住院天数、伙食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24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求的护理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其父:18027元×5年×10%,其母:18027元×5年×10%),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鉴定费1000元因属于交通事故实际需要发生的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大地财保新津支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承担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认400元。由于原告赵某某诉求的车损费3905元,原告只提供了购车收据(购车时间系2014年3月8日)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车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确定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645.3元(按扣除15%自费药1596.79元后为9048.51元)、住院伙食费99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2400元、伤残赔偿金66789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8524.3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杨翠英受伤致残,且杨翠英已另案提起诉讼,而川A43L00号轿车所承保的交强险在赔偿限额内不能对所有损失进行全部理赔,只能根据受害人的损失大小按比例进行理赔。故本案中属于保险保险公司理赔费用为96927.51元(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费用为64000元,包括1、属于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医疗费为9048.51元、住院伙食费990元,共计10038.51元(实际理赔4000元),2、属于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精神抚慰金3000元[优先赔付]、伤残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计86889元(实际理赔6000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的为32927.5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为1596.79元(自费药)及诉讼费930元(原告已预交)计2526.79元由被告袁某负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品迭后,大地财保新津支公司应赔付的费用为96927.5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新津支公司直付原告赵某某94574.01元(96927.51元-2353.5元),由于被告袁某在(2015)彭山民初字第1562号案中应赔付原告5119.71元,相品迭后由被告大地财保新津支公司直付被告袁某2353.5元(10000元-2526.79元-5119.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8524.3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赔付96927.51元,被告袁某赔付1596.79元(自费药)及诉讼费930元(原告已预交)计2526.79元,品迭[2015]彭山民初字第1562号案中袁某应承担的款项5119.71元,扣除被告袁某已垫付的1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直付原告赵某某94574.0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直付被告袁某2353.5元(本案中品迭[2015]彭山民初字第1562号案中袁某应承担的款项5119.7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袁永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已在赔偿款中品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琳艳
书记员:李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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