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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系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与���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向其借款70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绝还款,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讼于本院。刘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异议,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未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是被告为原告办事花的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向其借款70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予以证实。原告提供借据载明内容为:“借给刘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借款日期2017年8月1日。此款借款人已收到。刘某某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名字上捺印。”欲证明刘某某借款的事实。经���审质证,刘某某对赵某某提供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可确认以下事实:刘某某于2017年8月1日向赵某某借款本金为7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基于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某借款本金7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某某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太海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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