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6000元(2017年8月6日一2017年11月5日);2017年11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被告贾某某因家庭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赵某某借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借款时言明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用自己在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账号为13×××84的股权证做抵押(质押),被告将其股权证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在2017年6月份和8月份分两个月给付了原告四个月的借款利息8000元,截到2017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00元。2017年11月5门被告贾某某离开其作单位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关分社不知去向,失去联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出于无奈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6000元(2017年8月6日一2017年11月5日);2017年11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已按月息1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将自己在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账号为13×××84的股权证作“抵押”、“质押”,被告将其股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2017年4月5日通过其婆婆刘俊巧的信通卡,卡号62×××88;分两次一次47000元、一次43000元,向被告打款9万元、通过其弟弟赵红海的信通卡卡号62×××98,向被告打款20000元,通过其妹妹赵红芳的信通卡卡号62×××32,一笔44000元一笔46000元分两笔向被告打款9万元,被告收款行均为中国工商银行赵县支行帐号;xxxx7。被告在2017年6月份和8月份分两次给付了原告四个月的借款利息8000元,截到2017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00元(利息自2017年8月6日--2017年11月5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交借据、打款凭条、关系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00元(至2017年11月5日)、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利息60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自2017年11月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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