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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牛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牛富安(曾用名牛福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牛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富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牛富安多次向我丈夫武鸣峰借款,至2003年2月16日被告共计向武鸣峰借款3954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武鸣峰去世,我作为武鸣峰的合法继承人向被告催要还款,现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5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牛富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牛富安向武鸣峰(已故)借款395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某某作为武鸣峰之妻,系其合法的继承人,在武鸣峰去世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牛富安给付借款39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且双方并未约定计息起算时间,故利息的给付应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03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富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39540元,并支付自2003年2月1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牛富安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牛富安向武鸣峰(已故)借款395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某某作为武鸣峰之妻,系其合法的继承人,在武鸣峰去世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牛富安给付借款39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且双方并未约定计息起算时间,故利息的给付应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03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富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39540元,并支付自2003年2月1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牛富安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军

书记员:刘艳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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