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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魏某财、齐齐哈尔市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区小眼镜水暖电料商店员工,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威,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魏某财、齐齐哈尔市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市鼎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谊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大伟、佟丰参加评议,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告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魏某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市鼎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魏某财驾驶黑BT7970号小型轿车在富拉尔基区和平路光明街路口将赵某某撞伤,造成赵某某右胫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右膝)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关节炎。赵某某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该事故经富拉尔基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魏某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魏某财驾驶的黑BT79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36236.63元、误工费20400.00元、护理费235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交通费115.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010.00元、营养费9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复印费48.00元,合计人民币151312.33元。
被告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赵某某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合理的费用同意赔偿,不合理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赵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外购药(血浆费用)。误工费要求的标准过高,同意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给付,误工天数同意按照120天计算。护理费认可在住院期间按1人标准给付,同意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给付6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给付。交通费每天按照3元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是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病历当中也没有记载。精神抚慰金不在理赔范围内。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并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否则不同意给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
被告魏某财辩称,原告赵某某诉状所述事实属实。魏某财肇事时所开的车是被告齐市鼎龙公司的,该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范围的应由报告齐市鼎龙公司赔偿。
被告齐市鼎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魏某财驾驶黑BT7970号小型轿车在富拉尔基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和平路光明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后果。该事故发生后,魏某财未及时保护现场。此事故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魏某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赵某某受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软组织挫伤(右膝)、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关节炎。”共计花费医疗费元。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是否需护理期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内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魏某财驾驶黑BT7970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费清单、住院病案、血液出库单、输血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委托的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齐一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齐市鼎龙公司提供的出租汽车代理经营合同书、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保护现场,违反交通法规,应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对因此事故给原告赵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魏某财肇事时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赵某某所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应由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魏某财及被告齐市鼎龙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赵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其中血浆费1400.00元,属治疗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是否为医保用药不是衡量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的依据,在无证据证明是不合理用药的情况下,非医保用药不应予以扣除,因此,根据其治疗情况,医疗费合理的部分应为36236.63元。关于赵某某主张赔偿的误工费,由于其不能提供相应有效的收入证明,故参照临时工收入标准计算(每天70.51元),应属合理,另根据法医鉴定,误工期为180日,合理的部分应为12691.80元。关于赵某某主张赔偿的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的所需护理时间(120日)及护理人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内需1人护理),并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51.81元),合理的部分应为23530.55元。关于赵某某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35天)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3500.00元。关于赵某某主张赔偿的交通费,由于赵某某主张按住院期间(35天)每天3.00元计算,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对此标准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合理的部分应为105.00元。关于赵某某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和伤残等级(十级)及我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736.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51472.00元。关于赵某某主张赔偿的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的伤后所需增补营养时间(90日),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9000.00元。关于赵某某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残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而因此伤情会使赵某某的生活质量受到一定影响,从而对其精神状态造成一定痛苦,因此,应当予以适当赔偿,按照其伤残等级,给付1000.00元,应属合理。关于赵某某主张赔偿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根据其鉴定情况及鉴定费用票据,合理的部分应为4010.00元。关于赵某某主张赔偿的复印费48.00元,为复印病历所花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其申请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某某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合计应为人民币141593.98元。由于赵某某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因此,应当由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承担。魏某财及齐齐哈尔市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6236.63元、误工费12691.80元、护理费2353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交通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营养费9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病历复印费48.00元、鉴定费用401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41593.9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6.25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94.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3131.8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谊兰
审判员 孙大伟
审判员 佟丰

书记员: 陈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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