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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我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份,被告经孙洪亮联系向原告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1.5%,2014年7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入资金3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没有积极还款,至今没有偿还本息。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当庭变更诉状内容,2014年7月经单某联系向原告借款,并非孙洪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份,孙洪亮经单某介绍,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0万元,并约定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安某某的账户。2014年7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安某某账户转入资金30万元。被告安某某收到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在原告赵洪处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应当依约偿付借款。原告主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有证人单某予以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现强 代理审判员  闫 一 人民陪审员  杨垒垒

书记员:李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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