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王彩云
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赵某
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赵洪山
韩中秀
赵洪顺
赵洪华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彩云(系赵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被告赵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景黎、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洪山。
委托代理人韩中秀(系赵洪山之妻)。
第三人赵洪顺。
第三人赵洪华,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赵某,第三人赵洪山、赵洪顺、赵洪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云、李莉,被告梁某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黎、翟江妹,第三人赵洪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中秀,第三人赵洪顺、赵洪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房屋始建于1991年,后陆续完善。当时登记状况并不健全,后在2002年宅基地登记时登记在赵洪岐名下。赵洪山、赵洪岐等兄弟五个也本着良好的社会风气,传统的美德,在建房屋时出工出力,体现兄弟情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家庭共有的事实,本案中除有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且证人证言中亦没有体现直接证明各兄弟出资出物的事实和数某只是听说,是传来证某被告提供的争议房屋宅基地清理登记审批表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国家机关出具的直接证据,其证据效力明显高于证人证言和传来证某原告方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争议房屋家庭共有的事实,仅有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其证明力明显不足,不能产生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内容的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且原告方证人吴某证明在争议房产分家时盖房用了15000元,谁要房子谁拿15000元钱,和王某的录音资料中亦有“写房子(争议房屋)给你们,你们担债……”赵洪岐承担外债的意思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有一定关联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房屋始建于1991年,后陆续完善。当时登记状况并不健全,后在2002年宅基地登记时登记在赵洪岐名下。赵洪山、赵洪岐等兄弟五个也本着良好的社会风气,传统的美德,在建房屋时出工出力,体现兄弟情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家庭共有的事实,本案中除有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且证人证言中亦没有体现直接证明各兄弟出资出物的事实和数某只是听说,是传来证某被告提供的争议房屋宅基地清理登记审批表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国家机关出具的直接证据,其证据效力明显高于证人证言和传来证某原告方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争议房屋家庭共有的事实,仅有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其证明力明显不足,不能产生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内容的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且原告方证人吴某证明在争议房产分家时盖房用了15000元,谁要房子谁拿15000元钱,和王某的录音资料中亦有“写房子(争议房屋)给你们,你们担债……”赵洪岐承担外债的意思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有一定关联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裴忠朗
审判员:张祥全
审判员:许洪岭
书记员:崔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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