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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梁某某、赵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王彩云
梁某某
赵某
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赵洪山
韩中秀
赵洪顺
赵洪华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彩云。
被告梁某某。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洪山。
委托代理人韩中秀。
第三人赵洪顺。
第三人赵洪华。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赵某,第三人赵洪山、赵洪顺、赵洪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2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民三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云,被告梁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黎,第三人赵洪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中秀,第三人赵洪顺、赵洪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赵洪山、赵洪岐、赵洪顺、赵洪华系兄弟关系。被告梁某某与赵洪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系二人之女。
1991年,原告兄弟五人共同建造涉案争议平房三间,左邻赵少成,右邻赵立生。原告1993年结婚后在此房屋居住,直至2001年搬出。之后,在涉案争议房屋的分家过程中,兄弟几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建造上述房屋之前,赵洪岐已有一套平房三间,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为丰南集建(宅)第51274号。赵洪岐和二被告共同居住在该房屋。2002年8月,赵洪岐私自将涉案争议房屋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2003年,赵洪岐因病去世。
2011年,原告得知涉案争议房屋的登记情况后,多次找被告梁某某和赵某协商解决。但二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兄弟五人共同建造,应由兄弟五人共同所有。赵洪岐私自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严重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查清事实,请法院依法判令:1、座落于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赵茂庄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为丰南集建(2002)Z-7583号的房屋由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所争议房产系赵洪岐生前与被告梁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出资建造,系赵洪岐与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房产系兄弟五人共同建造,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洪山述称,刚开始时给老六盖的,是哥几个共同干的,有钱出钱,有力出力,赵某某出的多,后来哥几个分家,当时房子没有分妥,后来老三赵洪岐去世,我们哥几个让二被告搬进了该房子,二被告的三间房子也是我们哥几个给盖的。
第三人赵洪顺述称,这三间房是我与年纪人一起盖的,当时盖房时三个弟弟在外面当兵。
第三人赵洪华未述称。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就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所产生的的民事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之房始建于1991年,后陆续完善到1992年建成,此房屋系原告、第三人及其父母赵景义、郑秀兰,被告赵某之父赵洪岐生前所建造。建造完成后,由原告父母赵景义、郑秀兰居住东屋至去世,第三人赵洪顺也曾经居住,原告结婚后居住西屋至2001年7、8月份搬走。赵洪山、赵洪岐等兄弟五个也本着良好的社会风气,传统的美德,在建造争议房屋时出钱、出工、出力,体现兄弟情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所以在建造此争议房屋时,赵洪岐于1984年已经建造三间房屋,并于1991年12月26日申请补发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建造此争议房屋当时,因未及时申请登记,后在2002年赵洪岐申请宅基地登记将此房屋登记在赵洪岐名下。2012年12月12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南区分局注销了此争议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2001年秋,全家人和村委会人员操持分家,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分成。据此本案争议的房屋应认定为原告、第三人及死者赵洪岐五兄弟共同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赵茂庄村的诉争之平房三间(东至赵少成,西至赵立生,南北至道)属原告赵某某、被告梁某某、赵某的被继承人赵洪岐及第三人赵洪山、赵洪顺、赵洪华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就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所产生的的民事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之房始建于1991年,后陆续完善到1992年建成,此房屋系原告、第三人及其父母赵景义、郑秀兰,被告赵某之父赵洪岐生前所建造。建造完成后,由原告父母赵景义、郑秀兰居住东屋至去世,第三人赵洪顺也曾经居住,原告结婚后居住西屋至2001年7、8月份搬走。赵洪山、赵洪岐等兄弟五个也本着良好的社会风气,传统的美德,在建造争议房屋时出钱、出工、出力,体现兄弟情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所以在建造此争议房屋时,赵洪岐于1984年已经建造三间房屋,并于1991年12月26日申请补发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建造此争议房屋当时,因未及时申请登记,后在2002年赵洪岐申请宅基地登记将此房屋登记在赵洪岐名下。2012年12月12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南区分局注销了此争议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2001年秋,全家人和村委会人员操持分家,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分成。据此本案争议的房屋应认定为原告、第三人及死者赵洪岐五兄弟共同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赵茂庄村的诉争之平房三间(东至赵少成,西至赵立生,南北至道)属原告赵某某、被告梁某某、赵某的被继承人赵洪岐及第三人赵洪山、赵洪顺、赵洪华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贺玲
审判员:张顺昌
审判员:田庆荣

书记员:韩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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