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丁向雨,男,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廊坊市安次区。
追加被告赵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肖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9)安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某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廊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再审过程中,赵某某以赵海军与其合伙承包工程,共同承租了肖某某的建筑器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由,申请追加赵海军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赵海军为被告参加诉讼。再审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向雨、被申请人肖某某、追加被告赵海军委托代理人王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原告肖某某的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被告赵某某在诉讼中的主体是否适格;3、原审原告肖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何证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申请人肖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筑周转器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实,原审原告肖某某与原审被告赵某某于2003年9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2003年第18号建筑周转器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出租方为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树泽建筑器材租赁站,承租方为大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代理人赵某某,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原审被告赵某某在该合同的最后一页写明“我公司委托高洪兴、赵海深前去办理此项业务”。2006年6月7日,赵某某又签署“由:赵某、于某、王某进行核对,办理业务”。2007年3月19日赵某某又继续签署“委派李存元来解决老肖处租赁业务”。
2、55页周转器材、租赁月结算表证实,自2003年11月至2004年4月4日累计拖欠租金及修理费46543.32元,赵某某于2003年12月6日、2003年12月21日、2004年8月12日在结算单“租用单位签字”处签名。自2005年7月至2006年12月27日累计拖欠租金265799.09元,有赵某核对签字。自2007年3月至2007年6月30日,累计拖欠租金290065.10元,有李存元核对签字。自2007年7月至2007年9月29日,累计拖欠租金295933.25元,赵某最后于2007年11月28日核对签字。
3、有赵海深、王某、刘振江、李存元、高红星、于某、贾双河、孙伯起、薄涛、于光权等人经手签字的出租产品发货证143页、出租产品收货凭证150页证实,自2003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9日原审被告赵某某在肖某某处具体租赁业务情况。
4、5张收据,证实自2004年8月12日至2006年8月16日共收到赵某某给付租金26000元的事实。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廊坊市南城热力有限公司2012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廊坊市南城热力有限公司永兴站办公楼四层一栋,锅炉房一座,是由大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在2003年承建,工程合格。
2、证人赵某当庭证实,自2000年至2007年,赵某某和赵海军在没有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共同经营承包建筑工地,证人负责管理二人的支出账目,自承建热力公司工程后,赵某某与赵海军二人约定,各自负责各自的承包工地,依然由证人负责二人的支出账目,二人至今尚欠证人部分工资未付。经当庭核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周转器材、租赁月结算表上证人的签字,均系当初证人对账目核对无误后所签的事实。
3、证人于某当庭证实,自2003年至2008年一直负责给赵海军和赵某某的工地开车拉货,赵海军工地的材料员是赵海深,赵某某工地的材料员是王某,证人与赵某某的哥哥是连襟的关系,赵海军负责阿尔卡迪亚工地和热力公司工地,但是没见过赵某某与赵海军之间有什么分工合作协议。
4、证人王某当庭证实,赵某某与赵海军合伙承建热力公司工地,赵海深负责租赁,证人负责保管。在承建热力公司工地之后,赵某某与赵海军分开,赵某某系证人的姐夫,证人负责赵某某承建的霸州阿尔卡迪亚和新儒苑工地的材料和租赁,赵海深系赵海军的兄弟,负责赵海军承建工地的材料和租赁。原审原告提供的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的凭证上,王某的签字是证人本人的签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审原告肖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55页周转器材、租赁月结算表;143页赵海深、王某、刘振江、李存元、高红星、于某等人经手签字的出租产品发货证;150页出租产品收货凭证;5份原审被告赵某某的还款凭证均系原始证据,经庭审赵某、王某核实认可,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赵某某拖欠租赁费共计295933.25元的事实。原审被告赵某某提供的廊坊市南城热力有限公司2012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支持原审被告赵某某辩称其租赁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在庭审中被告赵海军否认与赵某某存在合伙经营的关系,原审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人证实的内容,均系听说赵某某与赵海军私下约定合伙经营,独立核算,属于间接证据,且证人于某、王某与赵某某均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故,对其主张在肖某某处租赁建筑器材,系与合伙人赵海军承建工地所用的事实,证据不充分。
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证人赵某当庭证实最后核对租赁费的签字时间是2007年11月28日。原审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起诉,按照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的法律规定,原审原告肖某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赵某某以大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审原告签署建筑周转器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虽然在承租方签署为大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但是,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且不能提供证实赵某某享有该公司有效授权的相关证据,其辩称在原审原告处租赁周转建筑器材及给付租金36131.4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大城县建筑公司承担的意见及其另辩称部分在原审原告处租赁的建筑器材,系合伙人赵海军所用,应由赵海军对其所负责承建工地产生的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认可。原审中判令原审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审原告肖某某租赁费295933.25元,支付违约金98644.42元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秀琴
审判员 侯云义
审判员 任增军
书记员: 赵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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