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生
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龙巍巍
原告赵某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巍巍,市民。
原告赵某生诉被告龙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生及委托代理人陈敬龙、被告龙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龙香凝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巍巍对三份借款合同无异议。但辩称300000元借款还了120000元,是经其女儿通过现金的方式还的。由于粗心没有向原告要收条,所以没有书面的证据证明还款。
被告龙巍巍为支持其已偿还原告赵某生借款120000元的抗辩主张,申请其女儿龙某为其出庭作证。
龙某出庭作证称:我母亲(龙巍巍)2013年4月底从原告处借了300000元,分三次借的,一次100000元。每次都是我去福客隆二楼找赵某生,去了十次,每次还12000元,还的现金,一共还了120000元。是我妈给我钱让我还的。他没有给我收条。还的钱就是这300000元。没有说过有利息的事情。从2013年5月开始还了,还钱时没有别人在场。每月月底给他送钱,赵某生给我打电话让我送钱去。(每月)送多少钱(数额)是我们提出的。他给我打电话说送钱来吧,我就送过去。
原告赵某生对龙某的证言质证认为,她是给我的利息,不是还的本金。每月给我送6000元的利息,从5月份开始还的,不是十个月,具体记不清了。
原告赵某生的代理人对龙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是母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请法庭慎重考虑。对证人证明的原、被告双方三次借款的事实认可。每月还款同意原告本人说的意见。
被告龙巍巍对原告赵某生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抗辩称,我们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还的就是本金。如果原告主张利息,我可以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他付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赵某生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被告龙巍巍对其证明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三份借款合同予以确认采信。关于证人龙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其一,证人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二,证人所证的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120000元的事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所以,证人所证的事实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方能成为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本院对龙某的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生与被告龙巍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明确,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告赵某生如约向被告龙巍巍支付了借款,被告龙巍巍则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逾期后被告龙巍巍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为违约,应该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赵某生要求被告龙巍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龙巍巍抗辩的已偿还原告赵某生本金120000元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某生要求被告龙巍巍偿还利息5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50000元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赵某生主张的借款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由被告龙巍巍支付。但计息时间则应从借款期满日的次日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巍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生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日分别为:200000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100000元自2013年6月4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赵某生负担1050元,被告龙巍巍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生与被告龙巍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明确,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告赵某生如约向被告龙巍巍支付了借款,被告龙巍巍则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逾期后被告龙巍巍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为违约,应该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赵某生要求被告龙巍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龙巍巍抗辩的已偿还原告赵某生本金120000元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某生要求被告龙巍巍偿还利息5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50000元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赵某生主张的借款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由被告龙巍巍支付。但计息时间则应从借款期满日的次日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巍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生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日分别为:200000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100000元自2013年6月4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赵某生负担1050元,被告龙巍巍负担2225元。
审判长:江利军
书记员:范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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