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被告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郑某因生意周转,找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由被告冉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日,被告郑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冉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至被告郑某的银行账户中,原告在汇款时应被告郑某的要求将当月的利息5000元予以扣除。借款至今,被告郑某仅支付了四个月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综上所述,被告郑某借款拒不偿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冉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查明事实,准如所请。
被告郑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冉某某辩称:1﹒原告给被告郑某的借款金额只有19.5万元没有20万元;2﹒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付利息没有依据;3﹒担保人在进行担保时是已经明确了不计利息,因此对利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庭审时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某已偿还的13500元应冲抵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郑某经被告冉某某介绍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郑某于当天给原告赵某某立下借条一张,被告冉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被告郑某支付借款19.5万元。此后被告郑某给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3500元。2017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冉某某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冉某某也将原告的短信转发给被告郑某的妻子。同时原告和被告冉某某也曾经到被告郑某的家中催讨借款,但被告均未偿还,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郑某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冉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以19.5万元计算。原告以被告在借款时已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并已支付13500元利息为由,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2.5%的利息,因原告只有单方面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冉某某对应该支付利息予以否认,被告郑某也未认可,在民间借贷中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冉某某辩称,不应对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约定主债务有利息,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予以支持。被告冉某某又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某已偿还的135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因保证合同上未约保证方式,因此,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被告冉某某进行催讨后,应从催讨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并未丧失。因此,被告冉某某主张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关于13500元应否冲抵本金问题,原告在庭审时自认13500元是支付的利息,并不能免除被告要求冲抵本金的举证责任,被告冉某某认为13500元,是被告郑某偿还的本金,因被告冉某某、郑某均未举证证明13500元是偿还的本金,从客观上看,借条上的本金数并未减少,也未更换借条,因此,被告冉某某要求冲抵13500元本金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被告催讨借款,从催讨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应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9.5万元,并从2017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冉某某对借款本金19.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25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涛
书记员: 王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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