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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洪某与康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洪某
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王某某

原告赵洪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住尚志市。
被告王某某,住尚志市。
原告赵洪某与被告康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春鹏,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8月19日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担保人王某某。
被告康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康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郭付有向康某某借款25万元,由原告赵洪某提供担保。
原告对被告康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有异议,质证称:该协议约定原告赵洪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协议到期日为2013年3月4日,被告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人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该借贷行为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某在接受本院送达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可以确认其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康某某在答辩时提出的原告为其债务人提供担保,但债务人尚未偿还借款的抗辩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为1.17万元;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洪某借款本金9万元;
二、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洪某借款利息1.17万元,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某在接受本院送达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可以确认其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康某某在答辩时提出的原告为其债务人提供担保,但债务人尚未偿还借款的抗辩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为1.17万元;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洪某借款本金9万元;
二、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洪某借款利息1.17万元,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长凤
审判员:宋世田
审判员:王金辉

书记员:宛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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