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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孙雷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放弃(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变更诉讼请求(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李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
放弃(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
变更诉讼请求(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彭松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981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孙峻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某某诉称:我所有的鄂S×××××号
轿车在平安保险随州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
2013年5月26日上午9点20分左右,我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随州市316国道香江十字路口红绿灯处时,因连续阴雨天路面有积水,造成驾驶车辆损坏。
事发后,我及时向平安保险随州公司报案,其接到报案后派人到达现场勘察、处理。
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到平安保险随州公司要求进行理赔,但其至今也未对我的损失进行定损、也未赔偿,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平安保险随州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109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辩称:赵某某在我公司未投保涉水损失险,只投保车损险,而涉水险是单独险种,并非暴雨本身原因造成的,不属于机动车损失的赔偿范围,赵某某未尽安全驾驶的审视义务,冒险涉水行驶,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2日,赵某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
宝马牌轿车在平安保险随州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896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止。
2013年5月26日上午9点20分左右,赵某某驾驶鄂S×××××号
轿车行驶至随州市316国道香江十字路口红绿灯处时,因连续阴雨天路面有积水,造成驾驶车辆损坏,事发后,赵某某及时向平安保险随州公司报案,其公司接到报案后派人到达现场勘察、处理。
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随州公司未对赵某某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也未赔偿,为此,赵某某诉至法院

赵某某于2013年6月6日书
面申请法院
对受损车辆鄂S×××××号
宝马牌轿车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原审法院
于2013年6月28日委托随州市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标的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认证。
2013年7月19日随州市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曾价认字(2013)020号
价格认证结论书
,认证:鄂S×××××号
宝马轿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00400元,鉴定费3000元。
鄂S×××××号
宝马轿车已维修,2013年7月14日维修费115000元和2013年7月1日维修费3000元。
赵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持有C1D驾驶证,驾驶证号
为:42900196411180019,具有合法的驾驶员资格。
此次事故给赵某某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0040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用1500元,交通费用酌定1000元,合计105900元。
原审法院
认为:赵某某在平安保险随州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的宗旨是降低、转嫁机动车所有人或投保人在出现事故后的风险,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除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外,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
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平安保险随州公司未举证说明已明确告知赵某某涉水险系单独险种应另行购买,故平安保险随州公司辩称,赵某某在我公司未投保涉水损失险只投保车损险而涉水险是单独险种的理由不能成立,平安保险随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105900元。
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
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保险事故使车辆受损,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不是暴雨本身,而是被上诉人在行驶过程中,明知前方路面有积水,其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车辆发动机损坏的后果,但还是轻信能够避免而强行通过,造成发动机损坏,被上诉人未尽安全驾驶义务。
本案的事故属“涉水损失险”的责任范围,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未购买“涉水损失险”,故上诉人对车辆涉水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虽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但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该免责条款上诉人以黑体字加以提示,并在保险单的“明确告知”栏向被上诉人告知了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涉水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
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
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赵某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随州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
证明目的:本案的事故发生时,随州市的天气属暴雨天气,被上诉人车辆受损是因暴雨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随州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
本案的保险合同条款一方面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赔偿,而另一方面又约定因水淹或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因此,本案应以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
对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
本案的保险合同条款一方面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赔偿,而另一方面又约定因水淹或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因此,本案应以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
对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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