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机动车买卖协议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买卖协议,原告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车牌为冀J×××××黑色瑞纳机动车一辆,在协议中双方对责权利做了明确约定。现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买卖协议配合原告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购车款的义务,被告在收到购车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继续履行与原告赵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并协助原告赵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燕海
书记员:赵海滨 附件一: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 银行账户:50×××85。 电话:0317-2204046 备注:直接将上诉状及上诉费缴纳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言注明原审法院,原审案件号。 附件二: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4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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