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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战建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战建华
赵某男
纪立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建华。
被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纪立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战建华、赵某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杰、被告赵某男的委托代理人纪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战建华于2014年9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2015年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两次累计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且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9月9日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战建华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二、2015年2月1日借据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2月1日被告战建华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
被告赵某男辩称,2014年9月9日所借60000元,被告并不知情,如果确实存在,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由于被告战建华未能到庭,原告有义务证实该60000元已经实际履行。
2015年2月1日所借10000元,系二被告离婚后,不属于共同债务,二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离婚,综合以上意见,要求驳回原告对赵某男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男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离婚的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二、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战建华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吴桥县民政局依法出具,结合离婚证复印件,及本院依法核实,二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离婚,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战建华向原告赵某某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2014年9月9日的借款60000元,原告赵某某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期十天”,至今已经超出借款期限,被告战建华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战建华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笔借款,被告赵某男辩称其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笔借款60000元发生于战建华、赵某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赵某男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据该笔借款为战建华个人债务,故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赵某男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2015年2月1日的借款10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赵某某未向本庭提交其催要的证据,故起诉之日视为催要,被告战建华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战建华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男承担还款10000元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赵某男对该笔债务也不认可,故其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战建华、赵某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60000元;
二、被告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1500元,被告保全费72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吴桥县民政局依法出具,结合离婚证复印件,及本院依法核实,二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离婚,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战建华向原告赵某某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2014年9月9日的借款60000元,原告赵某某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期十天”,至今已经超出借款期限,被告战建华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战建华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笔借款,被告赵某男辩称其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笔借款60000元发生于战建华、赵某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赵某男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据该笔借款为战建华个人债务,故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赵某男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2015年2月1日的借款10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赵某某未向本庭提交其催要的证据,故起诉之日视为催要,被告战建华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战建华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男承担还款10000元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赵某男对该笔债务也不认可,故其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战建华、赵某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60000元;
二、被告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1500元,被告保全费72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审判长:王贵双
审判员:赵志良
审判员:王永彦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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