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书军,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地址:景县景德路董仲舒路248号。
负责人:陈吉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冀1127民初109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查封,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倩倩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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