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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彬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赵某彬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彬的委托代理人霍金霞到庭、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公告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彬与被告张某某通过裴某相识。2010年左右,张某某因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北京路金帝花城小区3、6、9、11号楼施工,向赵某彬购买红砖。2012年6月14日,双方经过结算,确定张某某尚欠赵某彬购砖款300000元。张某某为赵某彬出具300000元红砖款欠条一张,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有裴某在场。此后,赵某彬曾向张某某索要货款未果,2015年末,裴某也曾替赵某彬索要该笔货款,但张某某一直未予偿还。现张某某已离开原户籍所在地,具体居住地址不详。赵某彬、裴某均无法联系到张某某。2015年11月30日赵某彬因此事曾向呼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赵某彬又重新向呼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某给付红砖款300000元;2.被告张某某自2012年6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给付利息至本息全部给付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赵某彬购砖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通过结算确定还款金额,但未约定偿还期限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即逾期付款损失,应根据原告首次向法院起诉主张其个人权利的时间作为起始进行计算为宜,标准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原告赵某彬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彬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起始时间与计算方式均应予以调整,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彬购砖款300000元;
被告张某某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涛逾期付款损失(以300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赵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良皓 审判员  包和全 陪审员  边博闻

书记员:侯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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