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泠,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珊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王珊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珊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妻子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被告张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夫,被告王珊康系被告王某某之父。被告王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自2016年3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28日,原告指示案外人张某某向被告王某某转账480,000元,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2016年5月10日、5月18日、5月23日,原告指示妻子纪某某共向被告王某某转账560,000元;后原告又于2017年4月28日、5月28日、7月24日、11月26日及2018年1月6日、2月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某某出借57,000元。原告累计向被告王某某出借本金1,097,000元。另,原告曾向被告出借过100,000元现金,因无相应凭证,故不在本案中主张相应权利。因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书面还款协议,协议中确认原告向三被告共出借1,207,000元(包括上述100,000元现金),三被告承诺在2018年3月30日前归还原告1,500,000元(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三被告均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后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王某某曾到庭陈述,己方确实拿到本金720,000元,原告指示案外人张某某转账予被告的480,000元,系用于平账,现同意归还借款本息1,100,000元。后因被告张某、王珊康未能到庭确认调解方案,致本案调解未成。
被告张某、王珊康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案外人张某某向被告王某某转账480,000元,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480,000元的借条、收条;2016年5月10日、5月18日、5月23日,案外人纪某某共向被告王某某转账560,000元,三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700,000元的借条、收条;后原告又于2017年4月28日、5月28日、7月24日、11月26日及2018年1月6日、2月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某某转账57,000元。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纪某某累计向被告王某某转账1,097,000元。后三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甲方自2016年3月28日起共计向乙方借款1,207,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040,000元,支付宝转账67,000元,现金100,000元;甲方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前归还乙方1,500,000元,如未能如期还款的,甲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三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原告自认因记忆有误,上述支付宝转账应为57,000元。另以现金方式出借的100,000元,不在本案中主张相应权利。至于被告王某某辩称的480,000元系用于平账一节,原告认为被告系向己方借款用于偿还对外的其他债务,原告已足额出借48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收条、支付宝转账凭证、还款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张某某、纪某某到庭陈述,均承认系按照原告指示,将钱款转账予被告王某某,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银行、支付宝转账凭证等为证,并详细陈述了借款、还款、对账及催讨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双方未对利息、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作明确约定,仅确认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07,000元,需偿还1,5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现金方式出借,故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相应权利。经原告自行调整诉请,现要求三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1,097,000元及利息103,000元。该计算标准既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计付标准,又未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的计付标准。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00,000元的诉请,可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张某、王珊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息1,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均由被告王某某、张某、王珊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沈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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