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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武某某等与徐某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原告:赵鑫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玉田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本案原告。系赵鑫怡之母。
原告:赵佳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玉田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本案原告。系赵佳彤之母。
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武某某、李某、赵佳彤、赵鑫怡与被告徐某林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武某某、李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被告徐某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赵某某、武某某因长子赵建立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4077.78元;2.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赵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计51764.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为感谢赵某2、赵建立修汽车,邀请赵建立、赵某2到其家中参加中午生日宴席后,晚上又邀请赵建立、赵某2吃饭喝酒。喝酒后赵某2驾驶摩托车驮带赵建立,从被告家上玉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虹桥街里,与大货车相撞,赵某2、赵建立倒地后,又被另一小轿车碾压致死。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测赵某2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认定赵某2饮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建立无责任。原告赵某某、武某某因赵建立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34.63元、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296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473.80元,计452012.43元。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12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侵权人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1623.54元。尚有170388.89元未得到赔偿。五原告因赵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81.74元、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296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47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某2子女)176868元,计630227.54元。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12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侵权人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1404.64元。尚有258822.9元未得到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徐某林召集赵建立、赵某2参加在家中的酒席,并陪同共同饮酒,被告作为当晚宴席召集者、组织者和陪同共同饮酒者,因这两个先前特定行为而互相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对喝酒者酒量和醉酒后的行为予以谨慎注意,应当对喝酒者酒量进行适当控制,对喝酒者的健康安全尽最大的注意义务,避免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而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因为疏忽大意而放任结果发生,致使赵某2醉酒,并在赵某2醉酒情况下没有有效劝阻不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对此负有民事责任,应赔偿五原告因赵建立、赵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赵建立、赵某2、吕某、徐某与被告徐某林在被告家吃饭饮酒。被告徐某林在宴席结束后,开车将赵建立、赵某2送到赵某2门市部的行为,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劝酒行为,且赵某2饮酒被送回门市部后,又自行驾驶二轮摩托车驮带赵建立发生交通事故是被告不能预见和控制的,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赵建立、赵某2死亡的过错责任并给予相应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武某某、李某、赵鑫怡、赵佳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原告赵某某、武某某、李某、赵鑫怡、赵佳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丙    新 人民陪审员 丁梓馨人民陪审员赵倩

书记员:刘 丽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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