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何某、袁某、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德州市。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景县人。
被告:袁某,女,成年,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袁某、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何某、袁某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三个月,并以房产抵押。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催要未偿还。要求被告何某、袁某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3000元,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何某、袁某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杨某某、王某某是该借款担保人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杨某某、王某某是原告与被告何某、袁某借贷关系的证明人。庭前调查表明。原告所举证的借款协议“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在杨某某、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添加。应驳回原告对杨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调查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袁某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3000元依据是什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那些依据。
原告围绕调查重点,争议焦点陈述:2013年3月份杨某某给我打电话,何某用住宅抵押借款10万元,当天下午我和王某、王某某、杨某某到何某处博华大酒店,协商借款,何某出具了购房合同,并写了借条。我问杨某某、王某某能否担保,二人说能,然后在上面签字。借款到期后,我和杨某某找何某,他的酒店已关门。我们去了何某的住处,住房已经卖了。我们来到法院在写诉状时,我问杨某某你是担保人吗?杨某某说是,我当着杨某某的面填上担保人三个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内容:借款协议,今何某向赵某某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何某在景县紫旭东苑1号楼3单元501室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此房无抵押,无贷款,借款人:何某(签名指纹)袁某(签名指纹)2013.3.17号,担保人:杨某某、王某某(签名指纹)。证据二农业银行卡回执四份。证据三购房合同一份。证人王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3月何某与赵某某借款,何某写了借款协议后,杨某某、王某某在上面签字,杨某某、王某某在签名时赵某某说你俩是担保人,杨某某、王某某没说什么。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担保人三个字有异议,是原告在杨某某、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的。对协议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
对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质证,不认可。当时签名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赵某某也没让我们担保。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围绕调查重点,争议焦点陈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与赵某某、王某四人到了博华酒店,赵某某与何某协商。何某将购房合同作为抵押,赵某某同意。二人写了协议赵某某提议让我们在场做个见证,签字。当时没说让我们担保,因为有抵押的楼房。当天听赵某某说给何某打款5万元。第二天打款不知情。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提交申请,申请对2013年3月17日借款协议杨某某、王某某签名前面“担保人”三个字书写笔迹和时间鉴定。2013年12月6日本院调查原告赵某某。原告赵某某认可“担保人”三个字系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在借款协议签名后自己添加的。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对调查笔录“担保人”三个字添加的认可。对添加行为不知情。
对案外人石宁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景县公证处公证书,何某收房款收条,景县房产局证明,经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质证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质证。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是:对调查原告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理由是: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质证,对借款协议杨某某、王某某签名前“担保人”三个字是赵某某后添加的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理由是:经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质证,对借款协议内容无异议。虽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对“担保人”三个字提出异议,认为是添加的。但与原告赵某某的调查笔录相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理由是:经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质证提出异议,没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理由是:经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质证无异议。对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予以采信。理由是: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质证提出异议。但证言能够反映借款的全过程。
对石宁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0月22日景县公证处公证书,何某收房款收条,景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予以采信。理由是:经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复印件,无法质证。庭后本院调取了在石宁处的原件,经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质证与复印件一致。
被告何某、袁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何某、袁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期限三个月。用何某位于景县紫旭东苑1号楼3单元501室住宅楼抵押。被告何某、袁某、杨某某、王某某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袁某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某、袁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000元。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赵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查封了位于景县紫旭东苑1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2013年7月24日案外人石宁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异议书称,“查封的该房屋何某于2012年10月22日已出卖给自己”。并提交了经景县公证处公证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商品房购销合同,何某收房款收条。景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另查明借款协议,杨某某、王某某签名前方“担保人”三个字系原告赵某某后添写的。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袁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将款借出后,被告何某、袁某理应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某、袁某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某、袁某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但借款协议没有保证内容。担保责任是产生于担保人对债权人的承诺,即担保人承诺在债务未得到清偿时,担保人依其承诺承担代为履行债务或相关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权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依此规定,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在借款协议并没承诺如何某、袁某履行不了偿还义务时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何某借款时,用景县紫旭东苑1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抵押。案外人石宁提交了2012年10月22日与何某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何某收款条。石宁与何某房屋买卖的时间早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抵押的时间。被告何某在借款协议设立的房屋抵押已灭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何某、袁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0元。
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何某、袁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智华
审判员 张文广
审判员 韩俊恒

书记员: 陈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