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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申朝,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6416692R。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负责人:储强健,总经理。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检查费等共计5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38,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按冀J×××××号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项目、数额;2、法院应确认交强险限额已使用情况;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原告乘坐的三轮车并无载人资质,原告自身有过错;5、交通费、营养费已在上次判决中确认,本次起诉不应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支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一、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关于事故经过及双方所负事故责任:2016年12月11日21时50分,姜立花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沧县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6线362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停车等待由西向东过公路王东勇驾驶的冀E×××××号三轮车(登记车主为赵济行,实际车主为赵某某,乘载刘清年、赵某某)相撞,导致冀E×××××号三轮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孙文超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王东勇、刘清年、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立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文超、刘清年和赵某某无责任。2、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张某某,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皖S×××××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赵某某于2017年6月10日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侧2-7肋骨骨折(共6肋),为十级伤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其它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某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参照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精神,二处以上伤残者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为4-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系数15%(伤残十级10%+附加指数5%)予以支持;因残疾赔偿金是对原告因残疾而造成的劳动能力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的赔偿,且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支持其相关误工损失,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年限应自评定伤残时计算,数额为25,029.9元(11,919元×14年×15%);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5,000元;3、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提供有效票据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5、医疗费(检查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3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参照其伤残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亳州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申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太平洋财险亳州中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赵某某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5,0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医疗费636元、营养费1,000元(附赔偿项目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双方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应当按70%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综上,原告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共计27,663.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共计2,766.35元;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6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赵某某共计1,145.2元(1,636元×70%);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70%)赔偿原告赵某某共计560元(8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共计27,663.54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共计1,145.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S×××××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共计2,766.35元;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560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麟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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