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俊,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九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许家庆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向华,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迁安市迁安镇湖景花苑小区9号楼2单元802号,身份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兴千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兴路祥馨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淑珍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岳鹏,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迁安市九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房地产公司)、河北兴千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千业经纪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俊,被告九江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向华、于成功,被告兴千业经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底,原告得知被告一在迁安市开发的楼盘“湖景花苑”对外出售。2017年7月7日,原告去往现场查看现房,并向被告一的经纪人被告二支付50000元的定金,被告二向原告出具定金条;又于2017年7月26日,被告二又向原告索要50000元,并将此款与先前原告支付的50000元定金合在一起开具100000元的收据(团购优惠),原先的50000元定金条撕毁;同日,被告二带领原告到被告一处又交付了417651元的房款。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资金监管)》(编号:GF-2000-0171),约定原告向被告一购买位于迁安市7号岛内、祺光路南侧即湖景花苑小区24号楼1单元902号房,建筑面积107.09平米,单价每平米3900元,总金额417651元。2017年8月31日,被告一将以上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资金监管)》(编号:GF-2000-0171)已经明确房屋价款为417651元,而被告二向原告收取的100000元不在房屋总价款内,该款项的收取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一与被告二应当依法返还原告100000元。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敬请依法裁判。
被告九江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涉案的房产我方已经委托河北兴千业房地产经纪公司进行销售,原告交纳的钱款我方没有收到,所以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兴千业经纪公司辩称,本案原告隐瞒了通过答辩人居间介绍获得房源信息以及通过团购形式享受了售楼优惠政策的事实。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原告给付款项其目的是节约购房成本。答辩人收取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份,被告九江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迁安市湖景花苑小区楼房委托给被告兴千业经纪公司进行销售,被告兴千业经纪公司又通过与承德商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其他房产经纪公司合作宣传推广售楼信息,通过手机朋友圈、发放宣传单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房源信息、参加团购销售优惠额等广告邀约要求。原告于2017年6月份,通过在北京昌平一家房地产销售公司工作的其姑表妹鲁阳得知被告兴千业经纪公司在迁安市销售湖景花苑小区楼房,遂与其一同来到湖景花苑小区的销售现场,原告当天向被告兴千业经纪公司交纳了5万元定金,通过其工作人员选定了楼房号码。2017年7月26日,原告又来到迁安湖景花苑楼房销售现场,通过一名姓李的工作人员又向被告兴千业经纪公司交纳了5万元款后,兴千业经纪公司收回了第一次的5万元定金收据,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团购优惠款10万元的现金收据一张,加盖了河北兴千业经纪公司的印章。然后又经该工作人员带领原告与被告九江房地产公司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房款的交纳等购房成套手续,原告最终以417651元的价格购买到被告九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湖景花苑小区24-1-902号楼房,现本案涉案楼房已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与被告九江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被告兴千业经纪公司收取原告的10万元钱款是否有关合同或法律上的依据。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同上的约定或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被告兴千业经纪公司通过分销合作商等途径向社会公众以微信朋友圈、网络工具、广告宣传册等形式提供房源、价格、优惠政策等信息,以促成开发商与有购房意向的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签订购房合同,履行居间中介服务向购房人收取佣金费用。本案中实质上是被告兴千业经纪公司在被告九江房地产公司与买房人之间起到了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信息、促成合同订立的居间中介作用,原告通过被告兴千业经纪公司的合作分销商及其工作人员即原告的姑表妹鲁阳为其提供了被告九江房地产公司有在售房源的信息,鲁阳将原告带到被告兴千业经纪公司在湖景花苑售楼现场的办公区域后,被告兴千业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又向其提供了楼盘现有楼房的具体情况及团购销售优惠政策,原告了解认知后向被告分两次交纳了团购优惠费用10万元,享受了团购优惠的房价,即原告买卖合同的成交价,后被告兴千业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又协助原告与被告九江房地产公司完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交款等手续。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居间中介服务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兴千业经纪公司交纳的10万元团购优惠费用并非没有合同或法律上的依据,属于双方认同的合意行为,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属于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告对其向被告两次交纳的5万元欠款缺乏法律及合同上的给付原因具体情形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锋
审判员 郑芝保
审判员 孙雅会
书记员: 郭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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