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签发页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2民初1165号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发新利达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三角地。法定代表人:韩德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发新利达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及被告新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支付原告经济补��金19906元;三、为原告补缴自入职以来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平均工资为4976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906元、补缴自入职以来社会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被告新利达公司辩称,一、原告赵某某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情况是:原告赵某某自2017年5月12日擅自离开被告单位,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不知去向,连续六个月未到公司上班。原告赵某某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应按自动离职处理。无奈之下,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在唐山劳动日报登报声明。登报无果后,被告在2017年11月30日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唐山市路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备案科审核,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并备案。二、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1、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经行政机关审核备案,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能解除两次。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依法不成立。《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原告赵某某擅自离开公司,长达六个月之久。被告登报之后,赵某某仍拒不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赵某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经过行政机关审核,与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赵某某如果在当初想解除劳动关系,也应依法提前30天通知被告,而不应擅自离开被告单位。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提出”因被告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目的是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事实上,原告赵某某在2017年5月12日擅自离开公司,没有向公司提出任何理由,就去向不明。基于赵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经行政机关备案,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原告无故离厂长达六个月之久,被告已履���了备案手续。现在,原告又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纯属无理取闹。如果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那么与行政机关的审核备案是冲突的。因此,原告的请求在事实上、在法律适用上均是不成立的,也与行政机关的审核备案是矛盾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为被告新利达公司员工,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诉至法院,被告主张系因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从而到唐山市路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备案解除,本案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另查明,根据唐山市路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原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系用人单位提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间:2017年11月30日。根据本院在唐山市路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员工登记��》显示,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在该表中签字。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共同认可原告平均工资为4976元;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主张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再查明,2018年1月2日,原告赵某某作为申请人将被告新利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申请1.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906元;3.为原告补缴自2014年3月5日至2018年1月2日以来的社会保险。后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2018]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二、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收到上述裁决书后原告不服,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虽然经唐山市路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被告因原告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而解除的劳动关系,但是该证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仅为被告单位单方向社保局进行的说明,并不能全面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庭审过程中���告认可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全面履行了缴纳社保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从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原告提出主张即立案时,2018年3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根据在唐山市路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员工登记表》显示原告赵某某最早于2015年12月25日签字,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3月26日,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440元(4976元×2.5)。因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并非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发新利达钢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唐某某发新利达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经济补偿金1244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某某发新利达钢管���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元庆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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