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葛宝(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
和宝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宝,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宝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静雅,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和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宝、被告和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哪些损失?被告应当如何赔偿?
围绕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证据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历一份。载明:原告赵某某因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
2、证据二、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赵某某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
3、证据三、哈利逊国际和平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单5页。载明原告赵某某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用药明细及金额31874.64元。
4、证据四、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2014年9月至10月门诊收费票据16张,收费金额为1316元。景县中医院2014年11月25日门诊收费票据4张,收费金额为228.40元。用于证明原告后期复查、正骨治疗费为1544.40元。
5、证据五、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原告赵某某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原告赵某某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100日。3、原告赵某某后期治疗费约为10000元。
6、证据六、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赵某某司法鉴定费为2000元。
7、证据七、原告赵某某与河北恒宇橡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附河北恒宇橡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原告赵某某与河北恒宇橡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
8、证据八、原告赵某某2013年10月、12月及2014年1-3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赵某某的日工资为112.6元。
9、证据九、原告赵某某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自2014年4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上班,河北恒宇橡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停发工资。
围绕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被告和宝某提供如下证据:
1、证据一、景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张,收费金额为1200元。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门诊急救费为1200元。
2、证据二、董淑华代收医疗费收条一张。载明2014年4月3日,河北省故城县军屯乡赵庙村冯金博为和宝某与赵某某交通事故向赵某某代交医疗费35000元,代收人为董淑华。证明被告和宝某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
围绕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一页。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和宝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衡水景县龙华镇。
2、证据二、保险条例附加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载明:投保时约定行使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使区域以外而增加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
3、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九条第(四)项载明投保时约定行使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使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被告和宝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至九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至六,被告和宝某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是对其诉权的放弃,且上述证据均是专门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及文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没有用人单位及法人签字盖章,且未经劳动部门备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定,从而推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对原告提供证据八、九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和宝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都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和宝某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质证并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和宝某对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和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不知道有该约定。
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和宝某对增加免赔率的条款并不知情,由此可见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明显的提示义务,且该条款显失公平,应属于无效条款。
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是被告和宝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的真实记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三是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对投保车辆保险利益的限制,致使投保车辆失去投保的意义,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和宝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程文明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和宝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被告和宝某对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均担。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和宝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自行负担50%的损失;被告和宝某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和宝某驾驶的冀T×××××轿车在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院认为,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7534.85元、护理费2790.68元、伤残赔偿金22409.20元,共计42734.73元。原告赵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未获得赔偿部分损失38878.9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50%,即19439.46元。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总损失为62174.19元。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的投保时约定行使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使区域以外而增加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主张,被告和宝某表示不知情,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和宝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应代为被告和宝某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和宝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宝某放弃为原告支付的急救费12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174.19元;
二、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和宝某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64元,被告和宝某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和宝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程文明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和宝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被告和宝某对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均担。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和宝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自行负担50%的损失;被告和宝某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和宝某驾驶的冀T×××××轿车在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院认为,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7534.85元、护理费2790.68元、伤残赔偿金22409.20元,共计42734.73元。原告赵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未获得赔偿部分损失38878.9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50%,即19439.46元。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总损失为62174.19元。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的投保时约定行使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使区域以外而增加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主张,被告和宝某表示不知情,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和宝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应代为被告和宝某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和宝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宝某放弃为原告支付的急救费12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174.19元;
二、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和宝某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64元,被告和宝某负担164元。
审判长:高志广
书记员:林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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