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覃海斌(新江口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男,生于1981年9月29日,汉族,职工,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某某,男,生于1957年7月24日,汉族,经理,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财保松滋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华忠,财保松滋公司经理。
地址: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金某某、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昌龙、被告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8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付原告27672元整。
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9日12时22分,原告赵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城东工业园永兴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先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右转弯驶入先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大门由被告金某某驾驶的粤B×××××小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
原告先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
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12月27日,原告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头部、面部损伤后遗复视、右眼视力低下并继发左侧面瘫分别评为伤残十级(三个十级)。
误工期109天,护理、营养期各为60天。
原告系城镇户口。
原告从2008年5月17日起至受伤时一直工作、生活在湖北奋发印务股份有限公司。
从2016年9月起湖北奋发印务股份有限公司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
原告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是3996.5元。
原告摩托车受损后修理费2900元。
被告金某某驾驶的粤B×××××小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该小轿车车主是肖金松。
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两份意外伤害险,保险额为40000元整。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并已经按协议执行,双方再无其他义务关系,给原告支付的16000元不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辩称:1、本案只办理了交强险。
保险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请求扣除。
2、原告诉讼的意外伤害保险,与本案侵权之诉并非必然的共同诉讼。
3、原告请求的赔偿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所投保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另案处理。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赵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
被告金某某驾驶的粤B×××××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某负担,由于原告与被告金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16000元(已给付),原告赵某只主张交强险以内的权力,不另向被告金某某主张权利,对此协议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当在赔偿中冲减。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院费45431.91(元42900.07元,另支付检查费253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75742.8元(27051元/年×20年×14%),5、误工费14170元(109天×3900元/月÷30天/月),6、护理费元5118元(85.3元/天×60天),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财产损失29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149962.71元。
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98030.8元(75742.8元+14170元+5118+1000+2000),合计110030.8元,冲减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3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100030.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8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1300元,原告赵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所投保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另案处理。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赵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
被告金某某驾驶的粤B×××××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某负担,由于原告与被告金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16000元(已给付),原告赵某只主张交强险以内的权力,不另向被告金某某主张权利,对此协议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当在赔偿中冲减。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院费45431.91(元42900.07元,另支付检查费253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75742.8元(27051元/年×20年×14%),5、误工费14170元(109天×3900元/月÷30天/月),6、护理费元5118元(85.3元/天×60天),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财产损失29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149962.71元。
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98030.8元(75742.8元+14170元+5118+1000+2000),合计110030.8元,冲减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3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100030.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8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1300元,原告赵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张青青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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