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风吉峰(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
王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方正县。
法定代理人赵达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风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炯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风吉峰、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实际护理人员为一人,故应该支持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药费33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13,407.52元,合计15,946.0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药费10,479.7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00元、面部隆起疤痕修复手术费用3,000.00元,合计18,479.70元的30%,即5,543.91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0元,减半收取195.50元,原告赵某负担2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66.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89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8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实际护理人员为一人,故应该支持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药费33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13,407.52元,合计15,946.0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药费10,479.7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00元、面部隆起疤痕修复手术费用3,000.00元,合计18,479.70元的30%,即5,543.91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0元,减半收取195.50元,原告赵某负担2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66.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89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810.00元。
审判长:董炯光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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