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与内丘县龙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丘县龙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龙海家园A区7号,法定代表人:李庆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32975035XH。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瀛,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华,该公司职工。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内丘县龙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5000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8520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11时许,蒋京华驾驶“冀E×××××、冀E×××××”号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平县××口路段时与相对王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蒋京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寅无责任,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内丘县龙华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冀E×××××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该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无误后,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提出了对车辆损失的重新鉴定,对于车辆损失所列项目中,更换的部分,保险公司有权在赔付后,依法享有旧件的所有权,原告有义务协助保险公司回收更换下来的零件。如原告未对原件进行更换,仅仅修复零件,则保险公司有权追回差价。另外,保险标的车商业险有第一受益人特约条款,需要被告内丘县龙华运输有限公司车主方提供相关还款证明,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TY2017-ZA1801号公估报告书,显示冀F×××××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81705元;阜平县神速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拖车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3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申请对本案车损数额重新鉴定,因TY2017-ZA1801号公估报告书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故对其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申请鉴定人陈某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鉴定人陈某庭接受了质询。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自动变速箱总成、转向器、元宝梁未达到更换程度的辩解,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应由内丘县龙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系为防止发生更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亦应当承担。结合本案事故发生于阜平县××口路段,原告主张施救费3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酌定1500元。结合鉴定公司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鉴定人主张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本院酌定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原告赵某的损失:1、车辆损失:181705元;3、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183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1812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与被告内丘县龙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代理人郄佳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代理人关瀛、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被告内丘县龙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魏魁民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181205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计2002元,由赵某负担50元,由内丘县龙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52元。鉴定人出庭费用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军

书记员:段巧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