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曲金龙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树敏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作如、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陈瑞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金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笑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宏远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司机李伟驾驶的冀J-冀J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就事故的当事人在该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作出了划分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意见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此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及停运20天,原告有权请求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等损失,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94980元及鉴定费2849元,依据的是青价鉴车损字(2015)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该结论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应按法院依照鉴定规则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即车损88220元计算;另主张给付施救费13000元,因施救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共计1012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99220元。由于原告所有车辆为营运车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营运车辆停驶,必然发生停运损失,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1651元及鉴定费6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李某某是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某所有的冀J-冀J挂货车与宏远运输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故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2301元,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宏远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0122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2301元,被告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司机李伟驾驶的冀J-冀J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就事故的当事人在该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作出了划分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意见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此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及停运20天,原告有权请求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等损失,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94980元及鉴定费2849元,依据的是青价鉴车损字(2015)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该结论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应按法院依照鉴定规则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即车损88220元计算;另主张给付施救费13000元,因施救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共计1012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99220元。由于原告所有车辆为营运车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营运车辆停驶,必然发生停运损失,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1651元及鉴定费6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李某某是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某所有的冀J-冀J挂货车与宏远运输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故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2301元,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宏远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0122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2301元,被告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孟笑非
书记员: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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