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宁明军(北京元甲律师事务所)
白金友
三河市燕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王鑫鑫
韩彬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金友。
被告三河市燕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102国道南侧。
负责人林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4668-4。
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
委托代理人韩彬。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金友、被告三河市燕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明军、被告白金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鑫、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河市燕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白金友驾驶承租被告三河市燕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白金友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白金友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白金友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白金友按责赔偿。由于被告白金友已将其承担的责任实际履行,故应对被告白金友承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的被告三河市燕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无需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72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94996元,余款2250元(鉴定费)元由被告白金友赔偿。被告白金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490.66元,多支付17240.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白金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77755.34元,给付被告白金友人民币1724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赵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支行行宫分理处,账号:62×××96;户名:白金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行宫支行;账号:62×××07)。
二、被告三河市燕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白金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金友驾驶承租被告三河市燕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白金友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白金友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白金友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白金友按责赔偿。由于被告白金友已将其承担的责任实际履行,故应对被告白金友承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的被告三河市燕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无需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72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94996元,余款2250元(鉴定费)元由被告白金友赔偿。被告白金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490.66元,多支付17240.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白金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77755.34元,给付被告白金友人民币1724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赵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支行行宫分理处,账号:62×××96;户名:白金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行宫支行;账号:62×××07)。
二、被告三河市燕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白金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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