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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司机。
被告李敬龙,住黑龙江省鹤岗市,电话:182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松林,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敬龙、被告鹤岗市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晨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敬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4000元,交通费为3000元。要求被告鹤岗市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先行给付2000元(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其余损失由被告李敬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07000元-2000元)×70%=73500元,合计75500元。要求被告鹤岗市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对李敬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敬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在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前,原告就已经因为雨天超速行驶,导致自驾时发生交通事故,严重撞击到高速路的护栏上,后原告自驾的奥迪车,车体发生旋转,多次与护栏及隔离带发生碰撞,故奥迪车的报废损失是由原告单方造成的,另原告在交警队所取笔录内容体现原告撞击高速路护栏时造成头部流血后住院治疗,由此可见事故当时撞击力度非常大。二、责任划分问题,原告自驾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本人离开现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报警,将事故车辆拖走,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原告将奥迪车辆留置在事故现场属于在高速路上设置障碍物,其行为危险系数极高,而且当时是雨天,易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应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三、交警队事故认定时没有对原告进行酒精检验,其事故认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庭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重新认定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岗市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未出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经被告质证,对事故认定有异议。
证据二、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意在证明车辆物品的损失价格。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李敬龙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事故卷宗原告赵某某的笔录及痕迹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1)原告陈述当时车速110-120,前方有过车大灯照着,当时下雨看不清,我车撞在右侧护栏上,然后我就不知道了,来回撞击,迷糊了,等我车停下时,我车在超车道上。我没有报警,第二天早上我妻子才报警。以上两个事实说明原、被告车辆碰撞之前,原告自驾的车辆就已经发生了车损。另原告在事故后没有妥善处置,将事故车辆搁置在高速公路的超车道上,此种情况危险极高,故应对原、被告之间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鉴定中第6页-第7页鉴定意见部分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多个部位和公路缆式护栏相接触碰撞,由此证明事故损失是由于原告单方造成的。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我自己车虽然撞了,但没有对方当时撞的严重。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王某某已经依法就本次事故认定向上级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但交管部门鉴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法院提出诉讼,依照事故处理程序第52条规定,不予受理,事故责任比例认定问题应由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做出评定。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事故现场照片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时案发现场的情况。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意在证明事发经过。经原告质证,有异议,当时他说撞完我车的时候不严重,但是他没撞我车之前,我的车气囊没出来,他撞完之后我车的气囊都出来了,还有后面车轮胎、背箱、后风挡全碎了,整个车变形了。
法庭依职权调取交警队事故卷宗,王某某询问笔录,保险单,行车执照,原、被告均无意见。
被告鹤岗市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未出庭,未质证,未提供证据。
独任审判员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二,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对真实性没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有异议,本庭参考使用。法庭依职权调取的事故卷宗,本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1时41分许,王某某驾驶黑D57543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黑DH616挂车沿哈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公里处,由于雨天视线不佳发现前方因交通事故没有设警告标志牌而停在超车道上原告赵某某驾驶黑A3H285号奥迪轿车后,采取措施不当撞在奥迪轿车左后角,使轿车旋转撞路中间护栏,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宾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主要责任,黑D575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DH616挂车车主是李敬龙,该车挂靠鹤岗市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王某某系被告李敬龙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敬龙的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将2100元的财产理赔款汇给被告鹤岗市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04000元,现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鹤岗市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先行给付2000元(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要求被告李敬龙赔偿损失75500元,要求被告鹤岗市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对李敬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原告赵某某与王某某违规驾驶所至。原告的车辆总损失为104000元。原告的车辆被被告车辆撞击前已发生交通事故,其车辆损失数额现已无法查清,本院酌情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应自已负担30%的责任;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王某某属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敬龙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
二、被告李敬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3900元[(104000元-2000元-25000元)×70%],并由被告鹤岗市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元,原告自负489元,余款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及保全费775元,由被告李敬龙负担,于上款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鸿晨

书记员: 宿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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