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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高永立、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立。被告:蔡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高英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帅,该公司工作人员。

赵某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费用共计200000元,后增加至26094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16时许,高永立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维德利厂区路段时,尾随碰撞前方顺行詹双喜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后,高永立驾驶的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赵佳浩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赵某阳、赵皓阳、赵明)碰撞肇事,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赵某阳严重受伤,其他人受伤很轻。事发后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至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做出了保徐公交认字(2017)130625720175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高永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号车车主是蔡某某,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赵某阳被送往保定成宝医院、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八十天,为此赵某阳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赵某阳因此误工多日,且受伤后还需要多人多日护理。为此赵某阳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向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高永立没有异议。蔡某某未作答辩。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在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法院应查明事故双方赔偿及垫付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蔡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5月5日16时许,高永立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师彦超)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维德利厂区路段时,尾随碰撞前方顺行詹双喜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后,高永立驾驶的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赵佳浩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赵某阳、赵皓阳、赵明)碰撞肇事,造成三方车辆损坏,高永立、赵佳浩、师彦超、赵某阳、赵皓阳、赵明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永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蔡某某,该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事发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赵某阳被送往保定成宝医院、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0天。后信达保险公司为赵某阳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2月27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赵某阳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高永立主张其系冀F×××××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提供转让证明一份。赵某阳质证称,对此不认可,转让协议不是原件,没有证人,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信达保险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明不是原件,行驶证没有变更车主,且我方也未接到变更的通知,故不认可实际车主系高永立。本院认为,高永立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赵某阳及信达保险公司均不认可,本院不予以确认。2、赵某阳主张医疗费17597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100元×80天)元、营养费4200元(60天×70元),提供成宝医院票据7张、徐水区医院票据3张、第一中心医院票据5张、服务费票据1张、鉴定意见书1份。信达保险公司质证称,关于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国家医保用药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扣除非医保用药;伙补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我公司不认可营养费,因为无明确医嘱,费用过高、未实际发生且无票据证明。高永立质证称,同意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的证据为医院出具,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原告医疗费实际支出175972.29元;信达保险公司、高永立对赵某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赵某阳主张误工费28634元(3460÷21.75天×180天),提供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主张护理费11000元(3480÷21.75天×46天+364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护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信达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于误工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同意按照道理交通人损赔偿标准计算,具体标准不清楚。护理费,相关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同意按照道路交通人损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一人住院期间80天的护理费。高永立质证称,同意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赵某阳提供的护理人为曹英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按18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护理期为60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赵某阳主张每月按照21.75天计算月平均工资的方法有误,应按每月30天计算,误工费确定为20760元、护理费确定为6960元。4、赵某阳主张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98元。提供鉴定意见书、票据3张。信达保险公司质证称,关于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且此费用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高永立质证称,同意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相关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赵某阳的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赵某阳伤情十级酌情确定为3000元;赵某阳主张的鉴定费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为1798元。5、赵某阳主张交通费1905元,提供票据21张;主张立案复印材料费600元,提供票据3张。信达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对于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复印费我公司不承担。高永立质证称,同意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赵某阳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与其住院、出院、就医时间等完全符合,根据赵某阳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其主张的立案复印材料费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赵某阳与被告高永立、蔡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被告高永立、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给赵某阳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蔡某某为登记车主,高永立为实际侵权人,应由高永立和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的投保的交强险作为无责方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分享赔偿份额,故赵某阳主动放弃2000元,信达保险公司、高永立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系为确定赵某阳损伤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赵某阳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阳的损失有医疗费17597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760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98元,共计242728.2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付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158元,共计65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赵某阳的剩余损失177570.29元,再扣除无责任方应承担的2000元,共计175570.29元,由被告蔡某某、高永立承担,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赵某阳负担150元,由蔡某某、高永立连带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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