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
被告褚某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褚新山,湖北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某、褚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陈某某、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褚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赵某货款,致使原告赵某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返还其占有原告赵某的货款,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被告陈某某出具承诺书具有保证性质,其约定属于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赵某与被告褚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赵某请求两被告返还货款29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赵某未提交其差旅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赵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赵某请求被告方返还货款的证据不足,被告方已超额履行义务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某返还原告赵某货款29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褚某某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范雄斌 审 判 员 邓红波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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