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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反诉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3月5日,本院收到赵某某的反诉状。反诉人赵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赵某某与京山县罗店镇丁家冲村村委会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有效;2.由赵福军、赵福建、赵其涛、赵其斌、赵福永、赵福文、赵福昌、赵福涛、赵福刚、曾令芳(以下简称“赵福军等10人”)赔偿赵某某的经济损失17.47万元;3.由赵福军等10人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赵某某和案外人赵福武合伙于2002年4月与京山县罗店镇丁家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罗店镇山林承包合同书》、一份《丁冲七组郭家冲拍卖补充合同》,承包的范围为丁家冲村七组郭家冲抛荒地及荒山荒坡地约100亩,承包价款2500元,经营期限20年。次年,合伙人赵福武退伙,由赵某某个人经营。赵某某承包前述土地后,先后投入十几万元资金和人工费,在山坡上造出了一片杨树林。2016年,湖北广信生态农庄负责人与赵某某签订了《处理郭家冲土地及砍伐林木协议书》,赵某某亦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林木采伐证,并对林木进行了部分采伐,在组织运输已采伐林木的过程中,赵福军等10人进行阻拦,不准赵某某的运输车辆将木材拖出销售,经村镇两级领导多次做调解工作,赵福军等10人仍坚决不同意,并表态造成了多少损失愿意赔偿。由于林木无法运出,导致赵某某受到损失,经评估损失为17.47万元。后双方就林木所有权产生争议,经罗店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6日下达“关于罗店镇丁家村七组屈家荡水库尾部郭家冲林木权属争议决定”,认定“赵某某在承包基地上栽植的白杨树产权归赵某某所有。”尔后,赵福军等10人仍阻碍赵某某对自己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运输。为此,赵某某提起反诉。
赵福军等10人提出的本诉请求:1.确认赵某某与罗店镇丁家冲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4月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无效;2.由赵某某和罗店镇丁家冲村村民委员会将该耕地(100亩)恢复原貌后归还给丁家冲七组村民;3.由赵某某和罗店镇丁家冲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赔偿赵福军等10人经济损失382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某和罗店镇丁家冲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某主张的第一项反诉请求确认山林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有效,与赵福军等10人主张的本诉第一项请求确认山林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无效,实质上是反诉请求否定本诉请求,只需对本诉第一项请求进行处理,赵某某主张的第一项反诉请求属于抗辩范畴,并非反诉内容。赵某某主张的第二项反诉请求是基于赵福军等10人妨碍赵某某对自己所有的林木采伐运输而产生损失,属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主体是赵福军等10人和赵某某;而赵福军等10人主张的本诉请求是基于赵某某和罗店镇丁家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的行为损害了争议100亩土地承包人即赵福军等10人的权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争议100亩土地并赔偿损失,系确认合同效力法律关系,主体是赵福军等10人与赵某某和罗店镇丁家冲村村民委员会,本诉和反诉当事人不完全相同、法律关系不同,且所依据的事实亦不相同,没有关联,赵福军等10人亦不同意反诉与本诉进行合并审理,赵某某提出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立案条件,赵某某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赵某某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 曹振华
审判员 姜文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书记员: 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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