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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季境文、季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陈扬(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季境文
郭永生(河北沧州新华区署前法律服务所)
季某某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孙昂
魏羽豪
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路敏捷
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董三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扬,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
被告季某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沧州市新华区署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昂、魏羽豪,该公司职员。
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凤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敏捷,该公司职员。
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宪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三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季某某、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及反诉原告季境文诉反诉被告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扬,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昂、魏羽豪,被告季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永生,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敏捷,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三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诉称,我于2013年12月与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曾用名季志勇)签订《车库满堂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天成明月洲小区满堂红架分项工程由原告承包清工,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满堂脚手架按实际脚手架建筑面积计算,结算单价为12.5元/㎡,按每间49㎡计算。
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每月25日前的工程量为准,拨付每月脚手架搭设及查出清理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在工程竣工所有脚手架及防护拆除清理完成,由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100余名农民工实施合同约定工程,已于2014年2月竣工验收完毕,共计500间×49㎡/间×12.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至今仍欠工程款项共计141250元拒不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违反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另因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成明月洲项目总承包施工单位,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季某某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分包转包关系,五被告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4125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辩称,原告一没有欠款的证据,二没有验收合格的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应依法驳回其诉求。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因违规施工被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罚,该罚款已全部由季境文垫付。
被告季某某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
第二,我们与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原告的诉求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赵某某和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向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经验收合格的分项工程,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
第二,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和季境文签订的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原告和季境文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争议条款的效力,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或折价补偿,并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原告应赔偿给季境文造成的损失。
第三,原告没有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却有因工程不合格而遭受罚款的证明,原告也没有取得任何结算依据、工程量确认证明、甚至没有工程款应付金额的欠条,依据合同和法律原告无权要求取得任何工程款。
第四,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和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结算的事实和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与事实相符。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签订的车库满堂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
2、施工现场的照片六张。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书面证言各一份。
4、原告与季境文的通话录音,附有书面整理材料。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份起按工程合同进行满堂架的建设至2014年2月份已经全部竣工,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只支付部分工程款165000元,尚余141250元未付。
5、提交涉案车库的图纸二张,证明工程量及施工的具体情况。
6、对账单一张,是2013年12月份季境文给我的,这个活是孙树雷和季境文一块包的,这上面的字就是他们俩其中一个人写的,具体是他俩谁写的我不清楚。
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质证称,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季境文又名季志勇我们认可。
对证2,照片是真实的,但对本案说明不了欠款的事实,与本案的欠款没有关联性。
对证3,对张某甲、张某乙的证明有异议,这两份证据的笔体是同一个人书写的,这两位证人都是原告雇的职工,他们的工资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性。
没有经过季境文同意录的音,我们不质证。
对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欠款没有任何关联性。
没有经过季境文的认可就录音,我们不认可,我们也不质证。
图纸不能代表欠款。
对账单上没有署名,不知道是谁写的,也没有时间,上面写的已支出16.5万是事实,证实原告已经支走了16.5万元。
对账单下半部分的数据都是应该扣除原告的钱,都属实,包括摔伤人的钱、打架的钱。
被告季某某质证称,对证1-证3同意季境文的质证意见,对录音证据,录音中出现了五个数字,2万说已给付,另16.5万够不够也证实了原告已经领走了16.5万。
还有个100万、还有个30万,最后季境文说等他哥哥回来后欠季某某10来万,从录音上可以证实季境文和原告是一体的,他俩的纠纷与其他被告没有关联性,到底欠款多少,都没有说出数据来,没有最终说出欠多少钱。
季境文说等他哥哥回来后结下账,说明他和他哥哥也没有结算对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欠款没有任何关联性。
图纸不能代表欠款。
对图纸认可,但对欠款不欠款的事不知道。
这是季境文和赵某某之间的事情,我不知情。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证称,对证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这份合同与我公司无关。
对证2,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办法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有任何关系。
对证3我们不认可真实性。
我们对录音真实性没法认可。
对图纸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我公司无关。
对账单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称,原告赵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我公司无关。
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合同不是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签的,没有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盖章,无法核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
对证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工程合格、和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对证3,对两位证人证言的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不能证明是否欠付工程款及金额,且证人证言的发言内容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据效力。
录音不清楚,无法分辨说话的人,说话内容也不真实,对录音的证明效力、证明力、真实性都有异议。
通过录音内容反映的情况:1、通过整个录音可以得出赵某某和季境文之间没有结算,金额尚未确定。
2、录音书面整理材料的三、四两次提到金额,这两个金额都是季境文和季某某之间估算的工程量或金额,跟赵某某是没有关系的,不能证明赵某某的工程量或者金额。
车库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是公司承包的工程量与赵某某施工队工程量及施工验收合格没有关系。
对账单有异议,不具有证据效力,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我公司与万盛劳务公司签订的完工结算书,证明该工程已经完工,也证明工程的结算额为10917543.72元。
2、我公司与万盛劳务公司签订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我公司应付给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款项为应付额的95%,预留5%的质保金。
3、我公司支付给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电汇凭证8份,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足额工程款1074万元,达到总工程款的98.37%,已经满足了我公司应支付的合同要求。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我们都认可。
被告季某某在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工程款后更应依法依据合同支付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其多次以工程款未到为由推脱显然毫无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质证称,对证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季境文分包了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建筑合同后又与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建立了满堂架分项工程。
对证3,是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来往,与我们分包人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季某某质证称,对证1、2的真实性都认可。
对证3也没有异议。
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称,他们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都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对本诉我们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与事实相符。
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证明。
2、季境文收款收据一张,是张总条,证明总劳务费18193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质证称,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工程已经竣工并被验收并已结算付清,所以之前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提到的未提供验收合格的说法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说明工程已经讲验收合格,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项。
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被告季某某质证称,对上述的证据认可,上面写的是木工工程款已付清,不是原告的架子工的工程款。
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证称,上述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反诉原告季境文诉称,季境文2013年承包了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天成明月洲小区项目部分工程后,因承揽家住工程必须使用建筑脚手架,反诉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与被反诉被告订立《车库满堂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1)、在工程期间反诉被告脚手架不合格缺陷造成建筑人员摔落,住院治疗并多人身体摔伤,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
(2)、反诉被告在施工时,分四次被违规处罚,第一次2013年8月20日被沧州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架子不稳,碗口没有到位”罚款5000元;第二次2013年9月19日反诉被告因酒后不听从管理人员,私自上29#楼塔吊不下来,还殴打辱骂管理人员,罚款30000元。
第三次2013年12月30日反诉被告被沧州万盛劳务有限公司因随意搭架子造成施工中工人约11起轻微伤和四人重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处罚100000元,还有医疗费20000元;第四次2014年4月5日反诉被告被沧州万盛劳务有限公司因在26#楼南侧罚款20000元,共计195000元,均由反诉原告垫付,反诉被告应依法返还给反诉原告。
根据2013年11月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订立的《车库满堂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质量要求“一切损失返工损失责任均由乙方(反诉被告)负责。
”第六条安全施工“严禁酒后上岗、打架斗殴。
”“所有因脚手架安全事故的一切费用乙方(反诉被告)负责。
”根据合同约定以上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
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脚手架缺陷造成人身伤害医疗费用等20000元、承担公司罚款和损失1750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赵某某辩称,从2013年4月2日进场到2014年2月19日竣工,这期间都是季某某给拨款,2013年7月8日季某某给我拨款20000元,扣除我2100元,实际给了17900元。
2013年8月6日季某某给我拨款20000元,扣除我7000元,实际给了我13000元。
我搭架子特别稳当牢固,他们吊料期间把我的架子砸烂,这种情况下摔伤人我没有责任。
反诉原告季境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受伤人孙天岗的住院病历、住院用药汇总单。
2、万盛劳务公司处罚赵某某的罚款单5张,共罚款175000元,这175000元都是季境文给支付的。
3、赵某某和季境文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原告提交的一样。
4、架子不合格的照片十一张。
反诉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的真实性认可,但因为孙天岗是在进行反诉原告季境文的工程中摔伤的,与反诉被告赵某某没有关系,赵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这部分费用应由季境文自己承担。
对证2,这五份罚款单都是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而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人是季某某,季某某是季境文的哥哥,他们是一家子,等于是他们自身出具的罚款单,而且都是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我方没有接到通知,如果是赵某某被罚款,没有通知本人,显然不合理,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3,季境文提交的这份合同与我方提交的不同,其中面积改小了。
对证4,照片都是局部特写,无法证明照片来源。
对2013年8月20日的罚款单,罚款事由是碗口没到位,碗口应该是由季境文提供,所以这项罚款毫无依据。
对2013年12月30日的罚款单,记录的是工人发生轻伤和重伤造成100000元的罚款,都是毫无依据的。
对2014年4月5日的罚款单,说是因赵某某的行为导致的,但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2月份已经竣工,事后再罚款显然不合适。
反诉被告赵某某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沧州市天成明月洲小区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小区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三被告系独立法人,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小区开发公司,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向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又将地下车库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以上分包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施工的满堂红脚手架工程已完成,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均无施工资质且非独立企业法人,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给付给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将工程款给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并不能免除其作为独立法人在上述无效合同中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该笔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对于该笔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因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施工总面积,结合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和对账单中记载的具体面积,因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录音中的声音并非其本人所说,亦未提交证据证据证明对账单中面积“22000㎡×12.5元”并非系其或与其一起承包工程的孙树雷所写,故本院采信该工程数额为22000㎡×12.5元=275000元。
因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均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已领走其中的16500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110000元(275000元-165000元)。
在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反诉原告季境文主张反诉被告赵某某搭建的满堂红架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脚手架照片无法证明系反诉被告赵某某所搭建,提交的病历无法确认伤者孙天岗的身份、也无法证明系从被告赵某某所搭建的脚手架上跌落,因此对反诉原告季境文主张反诉被告赵某某搭建的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季境文提交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罚款证明以证明反诉被告赵某某存在随意搭架子、酒后殴打管理人员等违规情况,而致使反诉原告季境文受到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罚款,因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要求反诉被告赵某某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11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的反诉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反诉费2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沧州市天成明月洲小区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小区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三被告系独立法人,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小区开发公司,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向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又将地下车库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以上分包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施工的满堂红脚手架工程已完成,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均无施工资质且非独立企业法人,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给付给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将工程款给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并不能免除其作为独立法人在上述无效合同中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该笔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对于该笔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因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施工总面积,结合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和对账单中记载的具体面积,因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录音中的声音并非其本人所说,亦未提交证据证据证明对账单中面积“22000㎡×12.5元”并非系其或与其一起承包工程的孙树雷所写,故本院采信该工程数额为22000㎡×12.5元=275000元。
因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均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已领走其中的16500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110000元(275000元-165000元)。
在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反诉原告季境文主张反诉被告赵某某搭建的满堂红架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脚手架照片无法证明系反诉被告赵某某所搭建,提交的病历无法确认伤者孙天岗的身份、也无法证明系从被告赵某某所搭建的脚手架上跌落,因此对反诉原告季境文主张反诉被告赵某某搭建的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季境文提交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罚款证明以证明反诉被告赵某某存在随意搭架子、酒后殴打管理人员等违规情况,而致使反诉原告季境文受到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罚款,因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要求反诉被告赵某某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11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的反诉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反诉费2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季境文、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曹铁城
审判员:冯俊荣
审判员:王福霞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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