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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治民与王某某、于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治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代理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于议,男,1989年6月16日,汉族,系双鸭山市广播电视台职工,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被告双鸭山市捭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中心站一马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一农,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一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岭东分局干部,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赵治民与被告王某某、于议、双鸭山市捭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捭顺公司)、张一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赵治民于2016年1月13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治民的委托代理人郑林付,王某某、于议、捭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一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治民诉称,我于2015年夏季将一台广州雅阁HG7230型、车牌号为黑J×××××号轿车,借给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又于2015年11月份,将该车辆借给被告于议,于议将此车辆抵押给被告捭顺公司。于议无该车辆所有权,其与捭顺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1、请求四被告返还广州雅阁HG7230型、车牌号为黑J×××××号轿车一台(价值3万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赵治民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车辆档案信息,证明诉争车辆归赵治民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赵治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针对其辩驳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于议辩称,同意原告赵治民的诉讼请求,对赵治民陈述的内容无异议。
被告于议针对其辩驳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捭顺公司、张一农辩称:不同意原告赵治民的诉讼请求,车辆已经出卖他人,无法返还。
被告捭顺公司、张一农针对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议向张一农借款1.4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11月29日,并用本案诉争车辆进行抵押担保;2、二手车买卖合同,证明张一农将诉争车辆以1.4万元出卖给田军功。
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某某、于议对原告赵治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捭顺公司、张一农对赵治民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于议用该车辆抵押时,称该车辆归于议所有。赵治民对捭顺公司、张一农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于议没有该车辆所有权,无权将赵治民所有的车辆进行抵押,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无效。王某某对捭顺公司、张一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赵治民的质证意见一致;于议对赵治民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赵治民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捭顺公司、张一农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治民于2015年夏天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J×××××号广州雅阁轿车出借给被告王某某使用,王某某又于2015年11月份,将该车辆出借给被告于议,于议于2015年11月29日向被告张一农借款1.4万元,为张一农出具欠条一份,并将诉争车辆及该车辆行驶证原件交于张一农,与张一农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于议未向张一农偿还此笔借款。
另查,被告张一农为被告捭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捭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庭审时,原告赵治民明确表示如该机动车无法返还,要求给付赔偿款3万元。

本院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于议与被告张一农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及欠条均记载借款人为张一农,故本院认定于议向张一农借款1.4万元;双方虽签订抵押合同,但于议已将机动车实际交付于张一农,张一农对此机动车实际享有质押权,而非抵押权;于议将其从被告王某某处借来的黑J×××××号广州雅阁轿车作为质押物交付于张一农进行质押,机动车为动产,动产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于议将诉争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交于张一农,张一农足以相信该机动车所有权人为于议,受让该机动车时出于善意,且张一农向于议支付借款1.4万元,即已支付合理对价,故于议自交付此机动车时,张一农即善意取得该机动车他物权,张一农并无义务向机动车的原所有权人赵治民返还此车辆,赵治民有权向无处分权人即于议请求赔偿损失;现于议同意按照赵治民主张的3万元予以赔偿,故本院按照此数额确定此机动车的价值。因赵治民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并未约定王某某不得向外出借此机动车,故王某某将诉争机动车出借与于议并无过错,王某某不应对赵治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于议系向张一农借款,用该机动车向张一农进行质押,张一农虽为被告捭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款及质押行为均系张一农的个人行为,与捭顺公司并无关联,故捭顺公司亦无义务向赵治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治民给付机动车赔偿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治民对被告王某某、张一农、双鸭山市捭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于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佳莹
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

书记员: 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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